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告让被告李某乙一同去开封龙宇化工有限公司送西瓜,与龙宇公司保安发生冲突,原、被告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李某乙为轻伤。自被告李某乙7月17日入院至8月2日出院,一直由原告的父亲在医院照顾,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也由原告给付,直到被告身体康复。事后原告又帮助被告追究龙宇公司的责任,请求各种关系花掉5000多元。2009年9月27日经杞县葛岗派出所调解,被告自愿与龙宇公司私了,并签订赔偿协议书,龙宇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李某乙医疗费等x元人民币。被告收到赔偿款后对原告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拒不归还,原告请求仇某镇司法所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将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6500元及司法调解费400元归还原告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关系不错的亲朋,原告邀请被告外出帮其卖瓜,原告与龙宇公司保安发生口舌冲突,原告见势不妙立即跑掉,保安误认为被告就是原告,对被告实施暴力,将被告打成重伤,被送往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当时支付了医疗费,并声称不让被告归还,被告经抢救保住生命,但落下伤残,出院后经杞县葛岗派出所调解,施暴方一次性给付被告x元今后的治疗的医药费和伤残补偿金,原告得知后想要回为被告支付的医药费等,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帮原告卖瓜,以致遭遇人祸,至生命垂危,现如今仍有伤残在身,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大的痛苦,原告不讲道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上午原告李某甲让被告李某乙帮忙开车去龙宇公司送西瓜。在龙宇公司门前原告李某甲与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后逃跑,保安人员追赶原告不成,将正在车前的被告打伤,被告被送往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487元,被告出院后又到杞县X乡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又支付医疗费500元。2009年9月25日经杞县公安局葛岗派出所调解,龙宇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人民币。另被告李某乙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李某甲付给被告李某乙、姚某某1500现金,在医院花去1100元,下余400元姚某某为被告李某乙置换了被打烂的衣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医院住院费发票及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不当利益是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利益,不当利益应当返还。但是被告李某乙受原告李某甲的请求,帮其开车出售西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帮工关系。被告李某乙在看守原告李某甲的卖瓜车时被人伤害,属于在帮工期间受到第三人伤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犯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李某甲自愿为被告李某乙支付的医疗费、损失的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应视为对被告李某乙的适当补偿。即被告李某乙在治疗伤病期间从原告李某甲处获得的利益有法律根据,不属于不当利益。龙宇公司和被告李某乙达成的赔偿协议是龙宇公司和被告李某乙之间的意思表示,不产生被告李某乙对协议外的第三人的义务,所以原告李某甲要求李某乙依上述协议向其返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