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清河县三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国际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河北省清河县三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清河县三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自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一直按被告所需产品数量和质量供货,共计货款x.80元,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80元,承担诉讼费用。
经查,原告的工商注册名称为“清河县三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名称有误,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清河县三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