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
被告江××。
原告朱某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湘儒、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江××因急需钱用,提出向我借钱,因我与被告关系很熟,当即拿了x元给被告,被告当即立下借条“今借到朱某现金x元,借款人江××。”事后我多次向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拒不归还,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借款33个月的利息80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2、身份证证明,拟证明朱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朱某辨称,借条是我写的,钱应该归还,但是钱是另外一个人拿的。因他人没有归还我钱,所以还这个钱我不好答复。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8日,被告江××向原告朱某借款x元,被告立下借条,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朱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x,借款人江××,2008年11月8日。”事后原告多次向催讨,被告拒不归还。2011年8月31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借款33个月的利息80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就本案而言,被告江××向原告朱某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于法于理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偿还原告朱某借款x元,限被告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原告朱某承担165元,被告江××承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勇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