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系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邓州市司法局花洲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甲、张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与被告宋某甲、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腊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张某相识,约定婚期,后通过媒人相继给二被告彩礼x元,后于2011年正月12日按约定日期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婚后张某不与其同居,且婚后第三天擅自出走,不知去向。无奈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被告退回x元后余款x元拒不退还。现要求二被告返还。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谈婚时,原告支付原告1000元见面礼,给女方x元,其中相家4000元,后又押x元,送日子600元,接亲1000元。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退还x元及电动车一辆,金项链、金戒指,被告陪送了老某、桌某、电动车、被子十床、二个小椅、二个皮箱。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时给被告x元其中相家4000元,后又押x元。
二被告反诉: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腊月经媒人冯某荣、张某俊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12月原告给其x元,其中4000元见面礼,后又通过媒人给x元。与原告一起到邓州市农业银行大厦金店买项链、戒指。后又购置陪送物品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老某、桌、箱某、被子十床、衣服等物品。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去上海开汽修店,被告张某父母给其x元,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要钱逼其外出务工,因无法生活,故回邓州市家里生活,后经二媒人及高某、高某礼在场讲明缘由,退回高某x元,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互纠葛,要求退还超付x元。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二被告身份。2、收条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退还原告x元及二金。3、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x元及该款用处,且被告多支付x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且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认可部分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被告个人清单。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相识谈婚,后约定婚期,原告相继二次付给二被告x元,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被告陪送有新日电动车一辆,老某、桌某、二个箱某、被子十床及床上用品,二把椅子,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家。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一起到上海务工,共同生活不久,因性格不合,便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后经人退还原告x元及金项链、金戒指。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原告分二次给二被告款x元,后因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二被告退还原x元及金项链、金戒指,被告张某称与原告高某一起去上海开汽车修理店其父母给x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金项链、金戒指,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某其购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二被告已退还x元,且陪送有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老某、桌某、二个皮箱、被子十床及床上用品,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家,归原告所有。二被告适当返还原告款x元为宜。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某款x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承担300元,二被告承担400元,反诉某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岳
审判员张某峰
人民陪审员汤清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