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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附带连带民事赔偿金x.6元。2008年2月9日交付执行。二0一0年一月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1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刘某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生产劳动中,能较好地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该犯在2010年4月、5月、11月和四季度的劳动竞赛中,获得监狱奖励;遵守监规纪律,服刑期间没有违规违纪行为。因改造表现突出,被评为2009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还获得2010年二季度互监组长奖分、三季度监舍长奖分。现有累计奖励分88.8分,2010年教改评估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刘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何明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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