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万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09年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某共计人民币7万某,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某。借某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多次,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某7万某。
被告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和4日、2010年12月23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某人民币2万某、2万某、3万某,共计借某人民币7万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某三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某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某合同关系,借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某。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某后,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某,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某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万某借某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继全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