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法定代表人高×。
被告刘××。
本院在审理原告××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刘××的银行存款x元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唐勇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