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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李某与罗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燕、赖昆梁,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农民。

原告邓某、李某诉被告罗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昆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9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山林转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潮泥岗组大山里山场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x元,合同期限为5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并约定在被告办理好新的林业执照后全部付清。2007年9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邓某借款3000元,并言明如河坑的简杉岭争不回来,被告愿意拿自己买的黄全明屋背甫古英的山和树木给二原告。2009年3月19日,被告因无法将潮泥岗组大山里山场面积100余亩转让给原告经营,双方就此达成理赔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全部赔偿款在农历2009年12月底前付清。理赔协议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十万元(¥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5月9日,《山林转包经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潮泥岗大山里山场转包给原告。

2、2007年11月16日,《山林转包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山场面积不够,进行了补充约定。

3、2007年7月1日,《山林承包经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黄衍发、黄传明将甫古因、荒某、老安田水脑、合路口山场转让给被告。

4、江西省大余县自留山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龙镇大龙大队甫古因、荒某、老安田水脑山场的使用权。

5、2007年9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邓某借款3000元。

6、2007年5月11日,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包费x元。

7、2009年3月19日,《理赔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为10万元。

8、2007年1月1日,《山林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潮泥岗一组的大山里山场。

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3年元月9日,大余县X镇大龙大队办理自留山使用权证,该证登记的山场为:甫古因、荒某、老安田水脑。2007年1月1日,被告罗某与潮泥岗一组签订《山林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与本案有关内容委:发包山名:原名中X,现名:大山里。合同期限:从合同订立之日起伍拾年,到期作废。2007年5月9日,被告罗某与二原告签订《山林转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发包山名:潮泥岗组大山里山场(八二年执照原名中X)。……1、合同时间:期限50年,转包给乙方(邓某、李某)。2、转包款为伍万壹仟捌佰元整(¥x元)。付款方式:先付定金肆万壹仟捌佰元,余款等林业执照发放后全部付清。2007年5月11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邓某、李某潮泥岗一组中皮坑山场转包费共计人民币四万壹仟捌佰正(¥x)。2007年7月1日,黄衍发、黄传明与被告罗某签订《山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一、发包山名:甫古因、荒某、老安田水脑、合路口。二、合同期限:从合同订立之日起叁拾年,到期作废。2007年9月18日,罗某向邓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邓某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注:如河坑对面杉岭争不回来,本人愿拿自己买的黄全明屋背甫古因的山和树木给邓某二人。因不够面积,2007年11月16日,被告罗某与邓某、李某签订了《山林转包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原乙方(邓某、李某)承包甲方(罗某)大山里山场因界址不明,原大山里北边河坑对面,在这次林改此山已划给大陇山一组,给乙方不够面积,甲方愿把承包黄传明、黄衍发山场补助给乙方。转包时间:从2007年-2037年。后二原告投入资金到转包的山场上进行经营,但遭到黄龙镇X村民的反对,也因被告罗某无法办理新的自留山林权使用权证,而无法经营。2009年3月19日,被告罗某和二原告达成《理赔协议》,协议内容:经双方协商,在2007年甲方(罗某)卖给乙方(邓某、李某)位于大余县X村大山里山场杉山面积100余亩,因种种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运转,甲方愿意赔偿乙方损失共计壹拾万元人民币(¥x.00元)给乙方。因甲方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此款分期分批付款:第一次:2009年3月底以前付3万元;第二次:2009年6月底以前付2万元;第三次:2009年9月底以前付2万元;第四次:农历2009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3万元。中间人:肖承有。签订协议后,被告罗某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请。

另查明:被告罗某2007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的3000元系转包山场的定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所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和黄龙镇X组签订的《山林承包经营合同》时,由被告及该组的村民签字,故被告罗某取得了该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后被告罗某与二原告签订的《山林转包经营合同》及《山林转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合同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便投资该承包的山场,但因被告无法履行该合同导致二原告在投资该山场后无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该投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达成了《理赔协议》。该《理赔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达成协议后,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但被告罗某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应赔偿邓某、李某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根

审判员廖达伟

代理审判员王有为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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