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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诉衡阳市辰光工艺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许某乙公司解散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女,60岁。

委托代理理人黄某建(系许某甲之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杨宁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辰光工艺品有限公司(注册号x),住所地衡阳市X巷荫岭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f,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某乙,女,58岁。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衡阳市辰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公司)、第三人许某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许某甲、被告辰光公司、第三人许某乙均不服,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因该裁定书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水源、人民陪审员秦忠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娟担任记录。原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建、杨宁宇,被告辰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秋林、谢f,第三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辰光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5日,公司股东为许某甲、许某乙,分别占公司股权33.33%和66.67%。公司成立起,辰光公司和许某乙不遵守国家法律,违法经营,严重损害国家和许某甲的利益,具体表现是:1、偷逃国家税款,非法经营。辰光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作假帐,偷逃税款。2007年和2008年,实际销售收入410万元,却虚报销售收入不足50万元,有360万元产品销售没有交税,偷逃营业税22万元,所得税30万元,地方税2万余元。许某甲作为股东,一直要求公司合法经营,补交税款,但置之不理,现偷税行为公安机关已在查处,不仅要补交税款,尚应承担数倍税款的罚款,许某甲作为股东,将受到更严重的损失;2、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损害股东利益。辰光公司与许某乙为逃避监督,私吞公司财产,将公司销售收入存入私人帐户。如2009年2月5日后,二次将公司近20万元现金取出,落入私人腰包;3、股东对公司无法行使经营、财务监督权,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分歧严重,相互对立。辰光公司与许某乙拒绝许某甲查看财务销售帐目报表,2009年3月21日并因此发生吵打,同时许某乙之女谭某找来的社会闲余人员将许某甲强行拖离厂区。股东之间再无合作合好的可能。为维护许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散辰光公司,划分50万元资产给许某甲,本案诉讼费由辰光公司和许某乙承担。

被告辰光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2009年2月5日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许某甲的儿子黄某建,并负责公司的一切经营,造成公司税款漏缴不是公司做出的,而是黄某建的行为造成;2、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损害股东利益的事实不能成立。三笔款额是购车、购原材料和支付销售的回扣;3、2009年2月5日,辰光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决定2008年度的分红款为许某甲10万元,许某乙20万元;在会议纪要中,阐明了公司2006年3月至2009年2月,公司的净资产由原注册资金5万元增加至150万元,证明公司正常良好的营运状态,同时对公司章程、股权比例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修改、调整和更换,对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季度经营报表及相关资料的编制和报告时间均作了明确规定,故不存在股东对公司无法实施监督权的问题。许某甲诉称的事实不存在,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许某甲的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许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1、税款问题,是许某甲儿子黄某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发生的,许某乙并不知情,公安机关已作出了暂扣23万元的决定,该过错应在黄某建,而不在辰光公司和许某乙;2、公司的经营帐户确是利用许某乙的名义开设的,这在公司是公开的,2008年公司资产盘底表亦说明了该问题,这是作为私营企业为方便与个体户经营往来开设的帐户,许某甲对此是知道的,不存在逃避监督和私吞公司财产问题;3、关于2009年2月5日以后提取现金的去向,辰光公司已说明开资项目;4、许某甲对公司的经营帐目一直是清楚的,作为股东也不是想查就查的,公司的帐目非公共资源,牵涉商业秘密,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由公司决定后才能查阅;5、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相关职能部门运转正常,目前经营困难一是公安机关暂扣了23万元税款,二是法院冻结了20多万元资金,公司与第三人正想方设法举债渡难关。辰光公司的制梳业是许某乙家传的产业,从2006年3月成立时20万元资产,发展到现在的150万资产,说明公司的发展前景。许某甲的诉请不当,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辰光公司2006年3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经营牛羊角、木梳子及政策允许某工艺品的生产销售,注册资本5万元(人民币),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许某乙(原占股本66%,现变更为66.67%,任公司执行董事),许某甲(原占股本34%,现变更为33.33%,任公司董事),原法定代表人黄某建(公司总经理),现变更为谭某。该公司制梳业是许某祖传产业,股东许某乙与许某甲系姐妹关系,原任法定代表人黄某建是许某甲的儿子,现任法定代表人谭某是许某乙的女儿。公司成立后,生产、经营管理尚属正常,产值销售逐年递增,2007年股东分得了红利2.5万元。辰光公司生产、经营中,在衡阳中国银行开设了公司帐户为缴纳税款用(该公司采取的是按月报表,主动申报缴税制),但公司的主要收入未进基本帐户,而是以公司执行董事许某乙私人名义分别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等开设帐户,如在农业银行衡州支行的x帐号,公司发生的销售收入基本都进入了该帐户,最多时的存款达59万余元。2009年2月5日,辰光公司召开高级管理人员会议,议定:1、2008年11月5日止公司盘底资产总额为x.74元;2、辞去黄某建公司总经理职务,任谭某为公司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3、调整股权比例为许某乙66.67%,许某甲33.33%;4、股东分红30万元(许某乙20万元、许某甲10万元)。同日,辰光公司为股东分红事宜,作出(2009)第1-X号股东会议决议。

2009年2月5日,谭某任辰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除去30万元分红款,公司尚有银行存款28万元、库存成本50万元、原材料20万元,加2009年2月6日至4月5日二个月的销售收入45万余元及废料收入,银行现金总额达74万余元。2009年4月5日,银行存款仅剩2万元,2个月开支达72万元,收入不抵支出。而谭某于2009年2月11日、2月27日、3月31日先后5次提取现金16万元、10.7万元、19.02万元,扣除购旧机动车6.7万元,郑清平的回扣9.3万元只有收款白条,而其2008年的销售返点均有支付帐目,陈新之的货款2008年3月至12月均有汇款记录,款额支付的科目解释与客观事实有重大出入,另谭某接任后自定月工资1.7万元,股东许某甲认为公司控制人的上述行为是在蓄意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小股东利益,要求查看相关销售财务帐目而遭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严重意见分歧,经多方协商无法达成协议,且双方矛盾加剧,故许某甲于2009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请。2009年4月10日,辰光公司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唐文杰借款23万元(人民币),以公司244台机械设备和2万把成品梳作抵押担保。

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衡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据群众实名举报辰光公司涉嫌偷税进行立案侦查。查明:辰光公司2007年实际营业收入172万元、2008年219.5万元,该公司以少报营业收入,涉嫌偷税金额为23.0670万元。经侦支队于2009年4月20日暂扣了该公司23万元,并扣收了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共6万元,其中许某乙为4万元,许某甲为2万元。至今此案尚未定论。2009年4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许某甲提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及担保,依法冻结了辰光公司基本帐户0.9845万元和许某乙农行帐户存款21.4409万元(含查封的成品梳销售款),二项合计22.2859万元。2009年4月23日、27日、28日,辰光公司、许某乙分别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冻结其财产行为,使公司处于停滞状态,工人发不出工资,无法购进原材料,生产经营难以为继,要求解除查封冻结,未获准许。本案审理中,辰光公司未提供2009年2月5日至今生产经营运作状况和销售、财务收支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现运转正常。股东明确表示相互之间矛盾无法调和,合股经营已无可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甲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资料、纳税申报表、立案决定书、非税收入缴款书、问话笔录、农行卡帐目、交易清单、抵押登记书、工资表、销售凭证、收款条、汇款记录、回扣领款记录、公司章程、高管人员会议纪要,被告辰光公司提供的决议、会议纪要、盘点清单、辞职证明、移交清单、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银行帐户资料、光盘及照片、补税说明、发票、收条、合同,第三人许某乙提交的股东会决议、2008年11月5日资产盘底总结、注册登记证明、公司变更登记资料、公司高管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辰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辰光公司自2006年3月申请设立时起,本拥有资产20余万元,为少缴工商管理等规费,只注册人民币5万元。2007年、2008年以少报营业收入,偷逃税款23万余元。该公司在生产经营运作中,以股东名义在银行开设私人帐户,实行资金体外循环,逃避国家职能部门监管,是造成偷逃国家税款的主要原因,公司及股东均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在2009年2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采取原违法违规经营操作模式,公司大额资产的运行仍循环体外,无合理的支出手续,数十万元的开支编造科目无规范的财会凭证,甚至提供不出销售台帐,尽管该公司并未关门停业,但上述状况足以说明公司的非良性运行,小股东的应得和可得利益耗费在非正常的公司运作中,且股东之间的对立情绪逐渐升级,均已感无合股经营可能,再继续维持下去,公司资产的无形损耗,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故原告许某甲作为占公司33.33%股份的股东,根据公司现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划分50万元公司资产的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辰光公司和第三人许某乙抗辩的公司不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衡阳市辰光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由被告衡阳市辰光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国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秦忠民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文娟

校对人:李文娟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经营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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