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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6日,顺店镇X村民马成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自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以协调案件为名,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童xx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童xx陈述、证人梁xx、尹xx、童xx、童xx、吴xx、尹xx、刘xx证言、李某某户籍证明一份、杨xx、李xx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以协调案件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遂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以协调案件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事情发生的经过等主要情节相一致,虽然上诉人供述仅承认收到7500元,否认以警察的名义接触被害人与证人,并否认收到被害人童xx递交的2500元,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某某以警察名义为他人协调案件分四次骗取现金一万元的事实。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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