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城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城信用社,业务员。
被告许某某,女,59岁,清丰县X乡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现年58岁,汉族,清丰县X乡X村,农民,被告之丈夫。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某某于2006年8月26日向固城信用社贷款3600元,于2007年8月26日到期,于2008年4月23日付利息102.05元,至今被告应还利息1080元,被告许某某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欠本息4680元,请求被告偿还本息46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请求3年后偿还本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许某某与固城信用社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600元,利率为月息1.005%,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26日至2007年8月26日止。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只是于2008年4月23日付利息102.05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提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给付固城信用社借款3600元,利息1080元(利息自2008年4月23日起止2009年6月12日止,以后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根据《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若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OO九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