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系邢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略)土地局干部。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宋某某道路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刑俊熙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沈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8日16时45分,被告沈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沿千佛庵由西向南行驶至群力学校难民东20米处时,撞到步行正在使用滑板车的邢某某,将原告撞伤致残。后经(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予赔偿,为此,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34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处理。原告要求过高。
被告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既然起诉了就按法律程序办。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16时45分,被告沈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沿千佛庵由西向南行驶至群力学校难民东20米处时,撞到正在使用滑板车的邢某某,将原告邢某某撞伤致残。后经(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x.06元;原告的伤情经诊为断: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下出血。信阳息洲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刑俊熙的伤残评为10级。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原告刑俊熙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8月8日在(略)交警队为被告沈某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略)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及诊断证明;
三、河南息洲法医临床鉴定所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
四、原告的交通费用票据;
五、原告的户籍证明材料;
六、宋某某出具的担保书。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尽到安全义务,在确保安全行驶的状态下行驶,但因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其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宋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于沈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邢某某在本次事故在承担次要责任(20%),原告邢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看护责任,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10%。原告的各种损失是:医疗费用x.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600元(30元/天×20天)及伙食补助费用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交通费用2500元、鉴定费用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24元,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费用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