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敬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将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双成物流有限公司更正为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更正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二被告均同意更正,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陕0-x号(临时牌照)货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练线交叉路与由南向北行至路口的豫H-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定损费为1650元。原告因该事故停运20个月,平均损失月600元,计x元。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定损费1650元,合计x元;2、被告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间接损失x元;3、诉讼费由被告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双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双成公司先行垫付的x元,要求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赔付给双成公司,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应赔付。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的定损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果原告提供投保的保单,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双成公司的司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豫H-x号车的行驶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该车的车主。3、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博价鉴车物损字第(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长安牌SC6382型面包车的损失为x元;4、出示商业险保单和保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双成公司的车辆投保情况;5、贾保荣行驶证一份;6、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一份,牌照为陕O-x号;第5、X组证据材料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双成公司的车辆,该公司司机贾保荣驾驶。7、定损费单据一份,费用为1700元。
经质证,被告双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为准;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鉴定的内容不完善,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材料不是理赔的依据并非保单;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七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平安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2、陕西泰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书一份;3、陕西泰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4、陕西泰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舒强的情况说明一份;1-X组证据材料以证明陕O-x车的实际投保人为双成公司,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本院对平安公司法务部孙某的询问笔录一份;6、本院对双成公司工作人员张伟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双成公司、平安公司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双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在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x元,孙某,2009年10月16日。
经质证,原告孙某、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双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公司就本案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双成公司司机贾保荣驾驶陕O-x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练线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至路口的王雯驾驶原告孙某的豫H-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雯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贾保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
陕O-x车系被告双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8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双成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x元。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均同意将被告双成公司支付的x元在本案中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双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权受到侵害,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得到支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双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x元,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直接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给被告双成公司,对被告双成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间接损失x元,因原告并未提供间接损失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费用为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的费用为车损x元、定损费1650元,合计x元。
对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x元,支付被告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琳琳
审判员张道兴
审判员王慧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