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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江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白芒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多次交谈,被告仍然不改,致使某、被告无法一起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

被告卢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原告母亲宋某某亲自主张确定的,按农村风俗,被告给付了原告彩礼、办理了订婚仪式,共计花费x元。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居住了5天,就回娘家居住。经被告再三劝说,双方于2010年农历正月27日一起去浙江打工,不到20天,原告又不知去向。由于原告好吃懒做,贪玩好耍,不务正业,被告多次邀请双方父母、村委干部帮助教育,未见效果。2011年2月5日双方写下和好协议和保证书,2011年2月14日双方在双方村委和家属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原告按原调解意见退赔礼金x元,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卢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廖某、卢某一、芦某某、梁某某、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卢某是老实本份的人,黄某在结婚不久即外出;

2、某一村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二村委对本案原、被告的婚姻纠纷进行过调解;被告方的彩礼及物资合计x元,原告同意退给被告x元;

3、《夫妻合好共同立下协议与保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亲属对原、被告的婚姻纠纷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协议;

4、某一村X村委会《关于调解卢某与黄某夫妻离婚的意见》1份,拟证明二村委进行过调解,被告方的彩礼及物资合计x元,原告同意退回被告x元;

5、财礼现金清单2份,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后,花费的财礼现金共计x元。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1)5份证明均是被告同村人出具,对原告不利,(2)原、被告婚后即外出打工,这些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在一起,(3)原告没有骗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原告结婚后即外出打工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外,其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村委进行了调解是事实,但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只是认为没有答应退还x元,对其他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除原告答应退还x元以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第五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条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的协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3的第五条,是以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为前提的,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其他的内容,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列举的,原告方不予认可,且双方已登记结婚,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财礼现金清单没有双方的签名,原告也予以否认,但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按农村风俗,被告父母给付了原告父母彩礼9000元,2010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2000元,婚后,被告又交4000元给原告管理”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之间谈婚论嫁,是原告母亲宋某某与被告父亲主张确定的。按农村风俗,被告父母给付了原告父母彩礼9000元。2009年农历12月10日为原、被告操办了订婚仪式。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日,被告给原告2000元。婚后,被告又交4000元给原告管理。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居住了5天就回娘家居住。经被告劝说,双方于2010年农历正月27日一起去浙江打工,不久,原告又不知去向。2011年2月5日,原、被告经双方亲属劝解,签订了一份《夫妻合好共同立下协议与保证》,约定原告返回被告家生活。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请求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因彩礼返还问题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台、取暧器一个、八宝被二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一、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婚前系父母操持下认识结婚,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据原告所述同居生活有半年,据被告所述,同居生活只有半个月,如此短的共同生活时间,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不久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卢某要求原告黄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彩礼9000元是被告卢某的父亲给付原告父母的,返还彩礼应当由被告卢某的父亲向原告父母提出,原告不是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这9000元彩礼应当另案处理;被告在结婚登记的当天给原告2000元买衣服,应属赠与,赠与行为一经交付,即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要求返还,已无法律依据;被告在结婚后又交4000元给原告管理,是原、被告对婚内共同财产的处理,这4000元现在是否存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实,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为操办婚礼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侵权之诉,且操办婚礼的是被告父亲,被告的这一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但是,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由其返还被告彩礼及其他财物折币共计x元,也同意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台、取暧器一个、八宝被二床”归被告所有,是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台、取暧器一个、八宝被二床归被告卢某所有;

三、原告黄某返还被告卢某彩礼及其他财物折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某波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楠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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