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焊工,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及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冯某分别伙同董梦佳、兰伟(均已判刑)、易某(在逃)等人先后2次窜至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采取将电缆线剥皮后截断的方式偷运出厂,事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告人冯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为x元,其中未遂部分金额为x元。
案发后,同案人董梦佳向被害单位退赔7000元,同案人唐安发向被害单位退赔5000元,同案人兰伟向被害单位退赔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在2010年4月26日的盗窃中,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某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湘安八分公司在株洲智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上施工。当月中旬,该公司施工人员董梦佳(已判刑)提议盗窃株洲智成化工电缆线,得到被告人冯某及易某(在逃)、兰伟(已判刑)的同意。被告人冯某伙同董梦佳、易某、兰伟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电工刀,窜至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纯碱二分厂,四人采取将电力电缆线剥皮后截断,捆绑藏于腰间携带出厂的方式,盗得x+1X70型的电力电缆线11米,后董梦佳伙同易某将盗得的电缆铜线销赃给唐安发(已判刑),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冯某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力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10元。
2、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冯某伙同易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电工刀,窜至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纯碱车间,盗得x+1X95型的电力电缆线70米,二人将电力电缆线剥皮后截断成每根30厘米长,放到八分公司设在智成化工的休息室中的工具箱内,准备第二天带出智成化工予以销赃。4月27日,智成化工保卫人员发现公司电缆被盗,并在工具箱内找到被盗窃的电缆线,被告人冯某得知消息后逃走。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力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同案人董梦佳向被害单位退赔7000元,同案人唐安发向被害单位退赔5000元,同案人兰伟向被害单位退赔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同案人董梦佳、刘某、兰伟的供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证明、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冯某在2010年4月26日的盗窃过程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