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公民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乙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6年3月,被告刘某乙因承包邵永高速公路项目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余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对于尚欠款,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某现金x元,按银行贷款价计算利息。2010年5月中旬,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利息2000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答应一个星期内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承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5500元,共计x元。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据系书证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而陆续向原告何某借款共计
x元,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对于尚欠款x元,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被告刘某乙又分别偿还了原告本金2900元及利息2000元。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2007年12月21日调整的贷款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7.56%。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乙之间的借款行为客观真实,被告刘某乙在原告何某催还借款之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变更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刘某乙应支付原告何某的利息金额为x元×7.56%×1125/365年=3050元(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算至2011年6月30日为止),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000元,被告尚需偿还利息10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105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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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某乙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