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文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某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蒋某某,女,该单位干部,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代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认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代某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案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文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某人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市人社局核定代某的退休费为1042元,属核定错误。代某于2010年8月办理退休,认定工资有误差。按养老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正常缴费15年就可以享受社会平均待遇。代某实际缴费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正常标准。按照国家政策,灵活就业人员按60%基数缴费就可以享受现在社会平均工资1400元左右。请求判令撤销市人社局核定代某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市人社局重新核定代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责令市人社局退还代某多缴养老保险费x元。
被告市人社局辨称:市人社局没有核定退休待遇的职责,不是适格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核认定的是退休审批行为。应依法求驳回代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核)表》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对代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出审核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市人社局审核认定的是代某的退休审批。原告代某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根据《应缴实缴情况表》可以认定,接受代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另一行政机关,代某诉求市人社局退还多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代某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