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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孟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别名孟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16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孟某翻墙进入李某某家中行窃,在李某某父亲卧室内盗窃四元现金后,欲进入李某某卧室内行窃时被发现,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1993)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孟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家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当庭认罪,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杜文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岳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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