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负责人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秋平,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朋堂(无锡)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尚朋堂(广州)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尚朋堂(无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尚朋堂公司)、尚朋堂(广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尚朋堂公司)、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周秋平、钱某某,无锡尚朋堂公司及广州尚朋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09年2月23日、同年2月23日、3月5日,其下属开发支行与无锡尚朋堂公司先后签订3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开发支行向无锡尚朋堂公司贷款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3日;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2日、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5日等。合同签订后,开发支行依无锡尚朋堂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按约发放了贷款。
2008年4月1日,无锡尚朋堂公司与开发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无锡尚朋堂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其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提供最高借款余额3000万元限额内的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于同年4月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
2009年9月9日,无锡尚朋堂公司与开发支行签订2份借款展期协议书,明确因无锡尚朋堂公司不能按期全额偿还到期的1000万元借款,开发支行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500万元、500万元,展期后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0年3月10日和2010年3月23日。
2008年9月25日,无锡尚朋堂公司与开发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无锡尚朋堂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其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提供最高借款余额1000万元限额内的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
2009年10月23日,开发支行与无锡尚朋堂公司同时签订2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开发支行向无锡尚朋堂公司贷款5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5月19日、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同日,担保公司与开发支行分别签订2份保证担保合同,愿意为无锡尚朋堂公司上述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发支行依无锡尚朋堂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发放了贷款。
2009年2月23日,广州尚朋堂公司向开发支行出具一份承诺书,明确:其作为债务加入方,愿意履行无锡尚朋堂公司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在开发支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债务,该承诺不免除债务人或担保人履行主从债务的责任。
开发支行与无锡尚朋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若无锡尚朋堂公司到期不能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开发支行有权宣布无锡尚朋堂公司与开发支行签订的其它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也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无锡尚朋堂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因无锡尚朋堂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到期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x.93元(计至2010年2月23日),已构成违约。为此,开发支行已先后向无锡尚朋堂公司、广州尚朋堂公司和担保公司发出未到期的主合同全部提前到期、债务人应立即清偿全部债务的书面通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无锡尚朋堂公司立即归还江苏银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罚息x.81元(计至2010年4月19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并赔偿江苏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x元;判令无锡尚朋堂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胡埭工业园南区X路X号的房地产为其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江苏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广州尚朋堂公司对无锡尚朋堂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担保公司对无锡尚朋堂公司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其中律师费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无锡尚朋堂公司、广州尚朋堂公司、担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无锡尚朋堂公司辩称:其对向江苏银行借贷及结欠本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借款合同是江苏银行凭借优势地位签订,中间存在只要一笔逾期即可宣布全部到期、并加收逾期罚息等诸多不平等条款。请求法院对利息进行调整。同时鉴于无锡尚朋堂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等实际情况,请求促成双方达成和解方案,妥善处理本案纠纷。
被告广州尚朋堂公司辩称:其对向江苏银行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它答辩意见与无锡尚朋堂公司相同。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其对向无锡尚朋堂公司的债务提供1000万元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鉴于江苏银行主张的全部债权为5000万元,其只应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五分之一。现江苏银行主张赔偿律师费总额为x元,其要求担保公司对其中x元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08年4月1日,无锡尚朋堂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苏银锡(开发)高抵合字第x号”(以下简称0101抵押合同),约定由无锡尚朋堂公司以其坐落在无锡市胡埭工业园区X路X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其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止期间提供最高借款余额3000万元限额内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债权的费用(包括抵押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年4月3日,无锡尚朋堂公司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房产证为锡房权证滨字第x号、第x号,抵押权登记证为锡房滨他字第x号)。2008年4月1日,无锡尚朋堂公司至土管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为锡滨国用(2004)第X号,抵押权登记证为锡他项(2008)第X号〕。2009年2月23日、同年2月23日、3月5日,江苏银行下属开发支行经授权先后与无锡尚朋堂公司签订3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苏银锡(开发)借合字第x号(以下简称2305借款合同)、x号(以下简称0201借款合同)、x号(以下简称0501借款合同),约定由江苏银行向无锡尚朋堂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5.841%;逾期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3日;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2日、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5日。2009年2月23日、同年2月3日、3月5日,江苏银行依无锡尚朋堂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按约发放了贷款。
事实二,2008年9月25日,江苏银行与无锡尚朋堂公司签订1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苏银锡(开发)借合字第x号(以下简称2501借款合同),约定由江苏银行向无锡尚朋堂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利率为月息6.6%,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10日;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3日。2008年9月25日,无锡尚朋堂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苏银锡(开发)高抵合字第x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2501抵押合同),约定由无锡尚朋堂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房产证为锡房权证滨字第x号),为其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提供最高借款余额1000万元限额内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债权的费用(包括抵押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09年9月26日,无锡尚朋堂公司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抵押权登记证为锡房滨他字第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因无锡尚朋堂公司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归还到期借款。为此,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9月9日分别签订2份借款展期协议书,编号为苏锡银(开发)展协字第x号(以下简称0901展期合同)、x号(以下简称0902展期合同),明确无锡尚朋堂公司因不能按期全额偿还2501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向江苏银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江苏银行同意展期还款,展期金额为500万元、500万元;展期后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0年3月10日、2010年3月23日;展期后利率为月息4.95‰,逾期将计收罚息,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展期后,原担保合同继续执行,保证期间为自本次展期后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内。
事实三,2009年10月23日,江苏银行与无锡尚朋堂公司同时签订2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苏银锡(开发)借合字第x号(以下简称2301借款合同)、x号(以下简称2302借款合同),约定由江苏银行向无锡尚朋堂公司贷款500万元、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5月19日、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上浮10%,执行年利率5.841%,逾期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等。2009年10月23日,担保公司分别与江苏银行签订2份保证担保合同,明确担保公司愿意为无锡尚朋堂公司2301借款合同、2302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50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于2009年10月23日根据无锡尚朋堂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按约发放了贷款。
事实四,在上述2305借款合同、0201借款合同、0501借款合同、2501借款合同、0901展期合同、0902展期合同、2301借款合同、2302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若无锡尚朋堂公司到期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江苏银行有权宣布无锡尚朋堂公司与其签订的其它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同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贷款本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合同履行期内,无锡尚朋堂公司支付了所有贷款至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利息未能按约支付,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本金到期后也未能按约偿还。2009年9月23日、2010年2月1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9)锡滨诉保字第X号、(2010)锡滨马民诉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债权人申莱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先后对债务人无锡尚朋堂公司价值36.2万元、73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为催讨欠款,江苏银行先后于2010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向无锡尚朋堂公司、广州尚朋堂公司和担保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各债务人立即清偿全部到期债务。至2010年4月19日,无锡尚朋堂公司已累计结欠江苏银行借款利息、罚息计x.81元。
事实五,2009年2月23日,广州尚朋堂公司向江苏银行出具一份承诺书,明确其作为债务加入方,愿意履行无锡尚朋堂公司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在江苏银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50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其它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债务。同时承诺上述债权无论是否拥有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等),均自愿履行无锡尚朋堂公司的债务,并不免除债务人或担保人履行主从债务的责任。无锡尚朋堂公司与广州尚朋堂公司系关联企业,董事长均为陈某某。
事实六,2010年2月25日,江苏银行与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江苏银行聘请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江苏银行诉无锡尚朋堂公司、广州尚朋堂公司、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由江苏银行支付律师费x元等。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于2010年4月19日按约向周秋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展期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登记证、还款承诺书、催收贷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收费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先后与无锡尚朋堂公司、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均应认定为有效。江苏银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在合同履行期内,无锡尚朋堂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利息;在2305借款合同到期后又未能及时归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且其他债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无锡尚朋堂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对此,江苏银行有理由相信无锡尚朋堂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发生恶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有权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无锡尚朋堂公司和担保公司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无锡尚朋堂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其一期不还,银行即全部收贷系不平等条款、罚息利率亦偏高等抗辩理由,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借款利率、罚息以及银行提前收贷的条件等均有明确约定,无锡尚朋堂公司对此应属明知,且上述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无锡尚朋堂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向江苏银行借贷时,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江苏银行要求以其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变现,并优先受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尚朋堂公司作为无锡尚朋堂公司的关联企业,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向江苏银行出具书面承诺书,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同时又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此系广州尚朋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也应认定为有效。其应根据该承诺对无锡尚朋堂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公司也应对无锡尚朋堂公司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银行与无锡尚朋堂公司、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广州尚朋堂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各债务人均同意承担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江苏银行根据聘请律师合同已经支付全部律师代理费用,其在诉讼中要求无锡尚朋堂公司、广州尚朋堂公司共同赔偿律师代理费x元依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江苏银行诉请无锡尚朋堂公司归还借款的本金总额为500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律师费也以此作为计算基础。因担保公司仅对其中1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且担保系从合同,又非单独之诉,故担保公司提出其只应承担五分之一律师费用的抗辩理由,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尚朋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罚息x.81元(计至2010年4月19日)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偿还之日,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
二、无锡尚朋堂公司赔偿江苏银行律师费x元。
三、江苏银行有权以无锡尚朋堂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房产抵押登记证为锡房滨他字第x号、锡房滨他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为锡他项(2008)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无锡尚朋堂公司的还款义务4000万元借款本息、律师费x.6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广州尚朋堂公司对无锡尚朋堂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担保公司对无锡尚朋堂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x.04元(计至2010年4月19日)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偿还之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律师费x.4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
x元由无锡尚朋堂公司、广州尚朋堂公司负担,担保公
司对其中x.6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倪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