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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刑初字第187号,刘某甲、王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沽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200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沽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200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丙(另案处理)结伙携带夹力钳、脚扣等作案工具,驾、乘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京x),窜至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蒋家坟X号院西侧,盗剪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安装的通信电缆线220米(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007年8月1日凌晨2时许,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杨某丙等人以同样方法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东,盗剪中国网通大兴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254米(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8992元),后被接报赶至的民警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伙同刘某乙、杨某丙(均另案处理)结伙携带夹力钳、脚扣等作案工具,驾、乘车牌号为京x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窜至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蒋家坟X号院西侧,盗剪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安装的通信电缆线220米,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007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伙同刘某乙、杨某丙(均另案处理)以同样方法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东,盗剪中国网通大兴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254米(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8992元),后被接报赶至的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30日7时30分许,我们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蒋家坟那里安装通信电缆,发现29日挂在线杆上的二根电缆被盗了,电缆线型号x.4,被盗三空共220米。

2、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日凌晨2点10分,我在单位值班时听到电话线路报警器报警,我看到报警显示的位置是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东500米左右,然后我立即向礼贤派出所报警了。然后我组织我们单位的值班人员也赶到事发现场,到了礼贤镇X村东,发现向西白疃村X路南侧的电话线被盗割,长度从西白疃村东口向东大约350米左右,我们顺电话线的走向沿路查看,发现靠东头的路边还扔着三盘圈好的电话线缆,其中一堆旁边还扔着一副新的上电线杆用的脚扣,我看了看,这三盘电缆线大约长100米左右,其余的200多米电缆线已经被盗走,被盗走的电缆线是正在使用当中的。被盗电缆线是x.5毫米,这些电话线被盗割后,通过此路X路的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电话无法接通。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认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蒋家坟X号院西侧就是其伙同刘某甲等人盗割电缆线的地点。

5、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20米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254米规格为x.4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992元。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车号为京x的机动车一辆,车钥匙二把,铁制的电工专用脚扣二副,铁制黄色塑料把夹力钳一把,均已被扣押;规格为x.5mm的黑色皮缆线254米,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的身份。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于2007年8月1日被查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分别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007年7月30日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盗窃的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失主。

四、扣押作案工具:京x的机动车一辆,车钥匙二把,铁制的电工专用脚扣二副,铁制黄色塑料把夹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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