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男,80岁。
委托代理人吴彦庆,重庆市X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杨某丙之表弟,33岁。
第三人杨某丁,原告杨某乙之子,38岁。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第三人杨某丁农村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庆、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第三人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告在未与子女协商的情况下,将法律规定不得进行买卖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擅自处分给本村村X村另有宅基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7月25日签订的《出售房屋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将房产证号为南川集建(91)字第x号的农村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杨某乙系教师,已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在其妻胡玉云去世后,将其房屋委托被告看管多年,并多次找被告协商欲将该房出售给被告,双方便于2001年7月25日签订了《出售房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当时还有村长曹光福、社长李永红在场作证。同年9月30日,被告到南川第三中学第三人住处将购房款4000元交给原告时,第三人也在场,当时原告因要扣除税费原因,只出具了收某购房款3000元的收某一份。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另一份《出售房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二》),约定将甲方(原告)的晒谷坝一块出售给乙方(被告),价格100元。2003年,被告将该房屋卖给吴远康用于拆旧木料出售,现该房屋已灭失。为此,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是合某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丁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是无效的。被告把房子拆了后才形成了危房。被告自已有一套房屋,不能再购买一套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将其房屋一幢(面积219.95平方米)卖与被告。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二》,原告以100元价格将其晒谷坝一块卖予被告。同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4000元(含税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某购房款3000元的收某一张。被告将该房买来后又卖予吴远康,吴远康将该房屋的木料拆除后进行出售,该房屋因无人管理,现已跨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无效,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出售房屋协议书(一)》是否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出售房屋协议书(一)》、《出售房屋协议书(二)》、收某、《调解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7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又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买卖房屋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原告在出售该房时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但被告是善意取得,支付了对价,在交付房款给原告时,原告之子即本案第三人也在场,况且,该房屋已出售了10年余,并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该房屋现已毁损灭失,据此完全可以推定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知道该房屋已被出售。综上,原被告于2001年7月25日签订的《出售房屋协议书》是真实的、合某、有效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某80元(原告杨某乙已交纳),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仁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