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原告陶XX诉被告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6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月23日生育女儿邵XX。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怀疑其有外遇,导致产生矛盾。2009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
被告邵X未当庭答辩,后书面答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分居,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6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月23日生育女儿邵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5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XX要求与被告邵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