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朱x。
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
委托代理人邱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张x诉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物业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1年,其以崇明县X镇x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案外人顾x合伙租赁权利人为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由上海崇明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的坐落于崇明县东旺沙x号区域内的1,880亩土地,并投资平整、开挖成鱼塘,从事水产养殖经营。2003年,其与顾x发生纠纷后,该土地由其一人管理和养殖经营。2004年11月,上海崇明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崇明县X镇x建材经营部归还该土地,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由双方签订2005年度养殖承包合同。因土地管理主体的调整,2005年度养殖承包合同实际由被告x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期合同,但被告强行将承包面积减少为630亩,而将另外1,250亩发包给案外人邢应如。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直至2008年4月终止承包合同关系,但被告未对原告开挖鱼塘、沟河及鱼蟹残存损失予以补偿。2009年8月20日,原告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主张补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以每亩人民币550元的标准补偿其1,880亩土地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34,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04)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2005年度养殖承包合同、2008年4月26日的协议、2005年5月1日的合作养殖协议、关于蟹苗培育基地合作协议、关于产权转移合同、关于产权转移补充合同、(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x物业公司辩称,系争鱼塘早在2001年之前就已形成并有人承包养殖,原告称该鱼塘系其与顾x在2001年合伙租赁后开挖而成,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养殖承包合同签至2007年3月31日止,原告实际使用该鱼塘到2008年4月,双方于当月26日就终止鱼塘承包事宜签订协议1份,且均已按约履行完毕,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度顾惠昌的养殖承包合同、原、被告2006年度养殖承包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海市产地产权证、授权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系争土地位于崇明县东旺沙x号区域,属国有农业用地,使用权利人是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时,该土地由上海x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2003年起,上海上实(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崇明东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土地行使经营管理。2005年1月,上海崇明东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实业东滩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同时,上海实业x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x物业公司具体负责就该土地对外签订发包合同及处理与发包合同相关的事务。
2001年1月13日,上海x特种水产贸易公司与崇明县庙新x建材经营部就位于崇明县东旺沙x号区域内的2,200亩(实际为1,880亩)蟹苗培育基地的合作事宜签订协议1份,其中约定,由上海x特种水产贸易公司出面向上海x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租该田块。上海x特种水产贸易公司的负责人为案外人顾x,崇明县庙新x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为原告张x。协议订立后双方即按约履行,崇明县庙新x建材经营部向顾惠昌交付人民币407,000元及在塘内投入价值93,000元的鱼苗,顾x负责对鱼蟹塘进行生产经营。200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关于产权转移的合同、关于产权转移的补充合同各1份。2002年,双方因故产生纠纷并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述鱼蟹塘财产的产权归属崇明县庙新x建材经营部所有。
2004年11月,上海崇明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请来院,要求崇明县庙新x建材经营部归还上述1,880亩土地并支付2004年度对该土地和相邻河道的实际使用费。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5年5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签订2005年度养殖承包合同。嗣后,被告x物业公司与原告张x签订养殖承包合同1份,约定承包面积为1,880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4月1至2006年3月31日,另外约定了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之后,张x即将其中的1,300亩(约数)用作与案外人邢应如合作养殖,并签订合作养殖协议1份,期限亦为2005年4月1至2006年3月31日止。2006年4月,原、被告又签订养殖承包合同1份,承包面积为原承包范围中的630亩,承包期限自2006年4月1至2007年3月31日;其余1,250亩由被告直接发包给邢x。2007年初,被告告知原告将终止养殖承包关系,故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继续从事养殖经营。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就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签订协议1份,对2007年度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进行结算,并约定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前拆清塘内、塘周边所有水产品和附属设施,将原承包区域交还被告,被告将押金退还原告。2008年7、8月间,原告将其承包区域内的房屋、电力附属设施等拆除,并从被告处领取了押金、撤离鱼塘。2009年8月,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提出本案诉请之主张,未果,遂成本讼。
另查明,系争土地现已平复还耕。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是双方最后一份书面的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的面积、期限、费用等事宜,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之处,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期满后,双方未予续签,而原告仍继续使用经营直至2008年4月,期间应视为原合同关系的延续。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就终止双方承包关系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将其承包区域内的房屋、电力附属设施等拆除,被告也已将押金退还原告,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至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首先,其主张的承包面积为1,880亩,与事实不符;其次,双方屡次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从未有关于经济补偿的约定,在双方的结算协议中也未涉及;另外,系争土地的现状是已平复还耕,并未涉及土地征用,原告参照相关征地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用,明显适用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要求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34,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6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硕
审判员顾丹阳
代理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张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