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孙某Ⅹ归被告抚养,次子孙某Ⅹ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
被告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7日婚生长子孙某Ⅹ,2006年4月11日婚生次子孙某Ⅹ。后因家务事,原、被告产生矛盾,2011年元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随被告生活。
案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双方不能和好。
原告婚前财产有:五组合高柜一套,七组合布沙发一套,茶某、条某、方桌、两把椅子(一套)。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爱金林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五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长子孙某Ⅹ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孙某Ⅹ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照当地的收入经济状况以每月100元互有对方负担。原告婚前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即爱金林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子五条某被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其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某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孙某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3700元(从2011年10月份起到该子到18周岁时止)。
三、婚生次子孙某Ⅹ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x元(从2011年10月份起到该子到18周岁时止)。
四、原告婚前嫁妆;五组合高柜一套、七组合布沙发一套、茶某、条某、方桌、两把椅子(一套)归原告所有。
五、共同财产:爱金林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子五条某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以上二、三项为一年一付,即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当年抚养费即1200元,次年届时付清当年抚养费,以后依次类推。
以上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再婚。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