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第二原告。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第二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桐武。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肖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肖某某委托其姐夫陈明华雇佣原告钟某某之夫、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之父李某文等七人为被告肖某某拆除旧房。当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在拆房过程中,李某文不慎从房上滑下受伤后死亡。2010年7月5日,在被告家里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由被告赔偿x元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天付了1000元,在死者李某文支付了5000元,随后一直未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120”车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6200元,还应赔偿x元。
为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
2、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就李某文死亡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未某行。
3、塘市X村证明,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李某文的身份关系。
4、被告肖某某之父肖某林的证言,拟证明李某文受雇于肖某某及受伤死亡经过。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富(付)、李某顺出某作证,拟证明被告肖某某雇佣死者李某文及证人李某富、李某顺等七人为其拆房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证人出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依照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李某文生于1941年10月,系原告钟某某之夫,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之父。2010年7月4日,被告肖某某委托其姐夫陈明华雇请李某文、李某宝、李某成、李某富、李某顺、李某友、李某富七人为其拆除旧房。当时双方约定将肖某某的房屋拆除后共计付工钱700元,一天之内拆完,由被告肖某辉委托陈明华提供伙食。当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李某文在拆除旧房过程中不慎从旧房上滑落地板上而受伤,在“120”车接往医院过程中不幸死亡。2010年7月5日,受害人家属李某丙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共计各项损失费用x元,限2010年7月5日支付1000元,2010年7月6日支付x元,2010年7月8日支付9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于当天支付了1000元和2010年7月7日支付了5000元。为此,五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未某时支付赔偿款购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由被告肖某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年×11年),“120”车接送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和“120”车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某文在受雇于被告肖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被告肖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李某文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旅费、精神抚慰金等。但该案李某文死亡后,经当地村X组织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并双方认可且部分履行,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5日达成的协议书的请求。
二、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620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某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894.5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