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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韩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韩某某(曾用名韩X)。

被告杜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1月至2000年7月间,被告韩某某、杜某某因事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有韩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该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韩某某出具的借条5份;2、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3、赵某、李某某、曾某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韩某某、杜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周某某所举证据,虽然未经被告韩某某、杜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杜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某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整,并分别于1999年11月19日、1999年11月24日、2000年7月8日、2000年7月21日、2000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韩某某在原郑州市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习惯将名字签为韩某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在与被告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夫妻财产有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韩某某、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王蕾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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