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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外出不在家,致使我不满一周岁的女儿无人照管,一直由我和我父母照管抚养。2006年春,被告再次出走,至今不归,虽经多方打听和外出寻找,至今没有下落,为此,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期满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和被告张某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6年春,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独自一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从此,二人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王某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棉被5双,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和被告张某婚后因性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某随原告生活;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全义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人民陪审员石磊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秦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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