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黎某某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南晓镇X村坡250亩的山地造林。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作任务,被告也已支付了大部分工钱,但被告故意拖欠工钱9500元不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并经劳动部门出面调处,被告仍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钱95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造林施工合同书;(2)、被告2007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条;(3)、2009年12月8日南宁市良庆区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调查处理意见。
被告黎某某答辩称:一、原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并答应在结算后完成剩余工作。但原告也没有依承诺完成剩余工作;二、被告出具欠条后,又于2007年6月10日支付原告3000元,还剩6500元;三、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完成余下工作,但原告没有完成并表示由被告另行雇人完成,工钱从剩余工钱中扣除,为此被告花费了9300元。所以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工钱,反而是原告要给付被告68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07年6月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被告另申请证人农XX出庭作证。
经审查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4月12日,原告吴某某(乙方)与被告黎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造林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南宁市良庆区X镇X村坡250亩的造林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合同另对施工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同年5月27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同年6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取3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欠条确认的数额支付尚欠的9500元劳务费,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完工,导致被告另雇人完成余下工作造成其经济损失,其不再拖欠原告劳务费,双方协商未果并产生纠纷。原告还因此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调处,经调处,南宁市良庆区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吴某某同志与黎某某造林工程欠款纠纷调查处理意见》,明确就双方劳务费纠纷进行过三次协调,但因黎某某认为劳务费已经全部给付而无法协调。原告无奈,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其对雇请原告吴某某为其进行劳务工作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故其2007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对至该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5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应依该欠条确定的义务履行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认为其出具欠条后,已另支付劳务费3000元给原告,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不予确认,但又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结合原、被告之间只存在造林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9500元劳务费欠条后另行支付给原告30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因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导致被告另雇请人补工造成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应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条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劳务费65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俊青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俊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