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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商丘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与被告商丘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广宇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本院于同日依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552-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于2009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申请庭外和解,于2010年7月20日庭外和解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宇公司诉称,200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六十万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六十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要求六十万元工程款不认可,利息请求也不明确,因为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有质量问题,我们有权拒付,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并提出反诉称:2006年6月份,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原告承建的锦江四季洋房小区X号楼整栋楼出现墙体内粉严重脱落、卫生间墙体内粉脱落、漏水等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因其承建的X号楼房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69万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广宇公司对于被告锦江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承建的X号楼质量存在一些瑕疵但并非严重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已经维修得到了合理的处理,并没给对方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支持。

原告广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金的支付方法;2,补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再次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及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3,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被告接受了该报告;4,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设计部门,监理公司,被告等几家联合验收,工程为合格工程;5,照片一张,证明经物业公司统计已入住39户;6,2008年3月19日回访告知书及照片和光盘;2008年3月18日、19日商丘京九晚报登载的回访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为了保护业主利益,原,被告共同向业主进行回访维修;7,商丘心相印物业公司2009年5月30日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如业主发现问题,让业主报告,维修;8,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9月14日原告给部分业主维修房屋的协议书及工程维修回访记录表共八份,证明14个月对房屋维修回访情况;9,2009年10月22日原告给被告寄送的房屋维修回访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对所承建的楼房进行维修回访,如有问题五日内通知原告,被告在期限内未给答复;10,2009年11月26日被告及商丘心相印物业公司在京九晚报刊登的交房声明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已经接收了房屋,房屋没有质量问题;11,原告2009年12月8日给监理公司的书函一份,证明按合同约定完成建筑任务,部分工程是被告对外分包的,2008年1月2日河南省基本建设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室内粉刷所用腻子黏强度不够,腻子不合格,但该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是属于被告分包的工程;12,2009年4月21日,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拒付工程款的函两份,被告以内墙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但经我们公司告知业主及在报纸上登载,业主提出有问题的都及时给予了修复,在保修期内其他业主没提出问题,被告拒付工程款没有理由;13,原告的质量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不受理司法鉴定说明、撤回鉴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后,原告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由于鉴定的主要问题是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但该工程已交工使用两年多,以超出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且很多房间已经进行了精装修,无法反映原工程的原貌,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14,工程款决算单一份,以此证明欠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参与的检查记录19份,证明原告施工的X号楼内粉存在质量问题;2,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一份,证明内粉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发现问题后,及时给原告广宇公司下发了整改通知;3,原告施工的X号楼部分入住业主申蔚、李广路、王磊、李梅红、王燕姿的情况反5份,证明入住的业主内粉存在脱落、空鼓等质量问题;4,2008年4月24日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对现场情况的证据保全,同样是证明X号楼内粉存在质量问题;5,2008年3月17日、2009年4月21日、2009年10月27日被告锦江公司给原告广宇公司发的函三份,证明出现问题后,锦江公司及时致函给广宇公司让其整改;6,2007年11月10日原告广宇公司的回函一份,其回函答应修复,从而证明内粉存在质量问题,广宇公司是认可的;7,业主高斌、刘某在2009年11月4日和20日出具的维权证明,证明广宇公司到2009年底仍然没有及时修复业主提出的问题;8,现场照片9张,,视频光盘一张,均是证明X号楼存在脱落、空鼓的质量问题。第二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内粉彻底整修被告锦江公司需要支付的数额,以此证明我们诉讼主张的数额。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有违约金,但证2补充合同并没约定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不能适用建筑工程合同;对证据3无异议,但仅能证明X号楼为其承建,工程完工了;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不了质量合格;证据5是物业公司为吸收更多业主入住,而发布的虚假数字,入住业主并没有39户,而只有十多户;证据6不能证明质量不存在问题;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维修情况记录无异议,这说明有质量问题;对证据9有异议,是单方行为,我们没见到,就算有也不能说明5日内能修复完毕;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进行了交接,但并不能证明房屋质量没问题,不是对房屋质量的认可;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四份证据均有异议,房屋质量无需鉴定,原告申请鉴定后无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证对证据14有异议,该工程决算单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中第1份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记录是2007年11月6日刚施工完毕时的检查记录,在维修期限内经维修已经没有质量问题;对第2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没有年、月、日,没有接收人,原告没有见到;对第3份证据不认可,认为业主反映的问题在2008年4月前都已维修完毕,并有协议书;对第4份证据公证书认为是单方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这个公证时间在前,公证书反映的问题,我们已经进行维修,整改过;对第5份证据不认可,认为2008年3月17日的书函没见到,但我们在2008年18日、19日就在京九晚报上登了回访公告,有问题及时作了处理,2009年4月21日的书函我们收到了,但这是被告为拖欠工程款故意发的,我们在2008年4月前就对问题处理完啦,2009年10月27日的书函也已收到,但保修期限在2009年7月30日已经期满,发书函时间已超过国家保修期,且被告书函上说明的也不属实;对第6份证据原告认可,但认为是在2007年保修期内给被告的回函,后来已经维修、整改;第7份证据不认可,认为没听说这二位业主反映过问题,2009年7月30日已经保修期满,没有法律效力;第8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照片、视频光盘没有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反映的是原告承建所争议的X号楼,若是保修期内,通过维修已彻底整改;对第二组价格评估书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只是价格评估,不能说明有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是经原被告,设计部门,监理公司几家共同验收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是当时的物业公司发布的业主入住登记情况,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6份证据原告单方张贴的回访告知书及原、被告共同在京九晚报上登载的回访告知书是原被告为保护业主利益而作出的承诺,本院予以确认;第7、8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9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是原告单方行为,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看,是原告为保护业主利益而对被告作出的承诺,如有质量问题5日内提出,给予维修,本院给予确认;第10份证据是被告及物业在京九晚报刊登的交房声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11份,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13份证据原告申请对质量的鉴定,因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没有出具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14份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单,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制作的下欠工程款数额不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X-8份证据,均是原告在保质期内维修之前存在的问题,不能起到被告证明原告施工的楼房内粉存在质量问题的目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有具有资质的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确定,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仅是被告在整栋楼均存在内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进行修复所进行的价格评估,不能说明存在质量问题,且是被告单方行为,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7日及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X路北侧、开元路东侧的商丘市锦江花园X号楼商住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款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第三款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6年6月17日,竣工日期2007年4月3日,第五款合同价款为x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部分第九条第33款竣工结算第三项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4款质量保修第1项规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二项规定,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具体保修范围和内容双方约定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和装修工程。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三款约定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工期自2006年6月17日开工至2007年4月3日竣工,总工期为290天。第三条约定该工程X号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32.6元的价格一次性包死,以后不再有增减变动(建筑面积计算按竣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第六条约定该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三十万元,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如不能按时交付履约担保金,此合同视为无效合同。第七条拨款方式第8款约定,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全部撤出场地,除4%质量保修金外工程余款15日内一次结清,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有原告负责维修,一年期满17日内退还全部保修金。第八条履约保证金约定,基础工程验收后退还十万元,主体封顶退还十万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退还十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07年7月29日竣工,向被告及商丘市一新建筑监理有限公司送达了竣工报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于2007年10月15日经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备案,签发了证书编号为:x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该工程实际竣工面积为7618.56平方米,合同价款为532.6元每平方米,工程价款为x.06元,由于该工程设计变更,土建部分变更减少款项为x.78元,安装部分变更款项x.28元,工程款减少合计为x.06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x元,至2008年2月3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现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没有支付。该工程完工后,由于工程内粉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起在施工的X号楼处及京九晚报上多次发布回访告知书,告知各购房户如发现房屋存在建筑通病及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者,将进行给予房屋维修,至2009年10月22日对部分提出内粉有质量问题的业主进行了维修,并达成了补偿协议。由于房屋建筑室内用腻子不是原告方施工,而是被告分包出去的工程,原告于2008年11月2日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黏结强度不符合要求。2009年11月26日被告及商丘心相印物业有限公司在京九晚报上刊登交房声明,其内容为:锦江四季洋房(一期)已于2007年正式交房,并通知了全体业主,至今仍有部分业主尚未办理交接手续,请尚未办理交接手续的业主自本声明登出之日起30日内前来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视为无任何异议并自动接受交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被告以内粉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原告申请对质量进行鉴定,由于该工程已交工使用两年多,已超出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且很多房间已经进行精装修,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竣工交付被告后,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价款全部及时的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将下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六十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08年2月3日,在此之前原告应履行的交工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利息计算日应从2008年3月3日起。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因为质量不合格赔偿六十九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商丘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反诉费5350元,共计x元由被告商丘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李正乾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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