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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盟公司)、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1-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仲文,重庆达能(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与被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盟公司)、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李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天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渝x中型货车由黔洲桥向黔江大桥方向行驶,22时40分,行至交通路“黔龙印务”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后碾轧,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黔江中心医院、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几被告至今拒不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冯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

2、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冯某在黔江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

4、冯某在重庆长城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

5、精手造型会所出具的证明。

6、医疗发票。

7、鉴定费发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交警的认定仅作为参考依据,原告的行为是“横穿公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现场的勘验发现,原告不是在人行横道上受伤的,其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诉称好转后不对其赔偿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原告也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

被告天盟公司辩称,渝x号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某,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并于2009年4月4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挂靠经营期间,王某某自主盈亏,承担一切经营风险”。天盟公司已于2009年3月26日依法在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为该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50万。故天盟公司主张原告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太平洋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与赔付,其诉讼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具体答辩意见,对事实及责任认定在质证时说明。

被告王某某法庭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医药费收据11张。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天盟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借条。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王某某、天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5月,户口页上写明“转非”的时间为2009年6月。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司法鉴定结论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交通费、食宿费,由于无具体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另有:2009年5月22日前冯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住院病历,其住院时间无异议,“重症监护”期间不应主张护理费。长城医院的住院病历,上面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主张营养费。证明书,盖章不符合要求,不具真实性。在和平药房购药不应理赔。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算法有异议,应折中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公平计算。交通费和食宿费无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明显过高。

原告冯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无异议。

原告冯某对被告天盟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天盟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渝x号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某,2009年4月4日,王某某将该车挂靠至天盟公司运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x元,另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2009年5月22日,王某某驾驶渝x号车由黔洲桥向黔江大桥方向行驶,22时40分,行至交通路“黔龙印务”路段,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冯某撞倒后碾轧,致使冯某受伤。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勘察,并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其“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栏写道: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能见度低的城市X路行驶,疏忽大意,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造成事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冯某无违法行为。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栏写道: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先后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产生住院医药费x.36元和x.65元。该款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抢救款x元,其余为王某某支付。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前,原告冯某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残疾用具费进行鉴定。第一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冯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残疾用具费进行鉴定。2010年4月1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0(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栏写道:冯某左下肢丧失功能属八级伤残;冯某牙根管治疗,每牙约要300元;烤瓷牙修复,每牙约需800元,使用年限为8-12年;冯某瘢痕治疗费用约需x-x元人民币;残疾用具费约180元左右,使用期限3-5年。

另查明:冯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其为“非农业人口”,在“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栏写道:2009年6月12日因征地由重庆市黔江区阿蓬江所阿蓬江镇两河X组迁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或过失行为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渝x号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某、名义车主是天盟公司,双方为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王某某与天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渝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请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王某某、天盟公司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提法不当。本案中,由于当事双方均未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本院对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判决,当事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另外,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抢救费x元,故其在渝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冯某医药费的支付义务已经完成。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的质证意见,由于无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0(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且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冯某的户口认定问题,交通事故事发时是2009年5月22日,冯某户口页上显示为2009年6月12日转为非农业人口,本院认为,被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相关赔偿,是对受害方今后生活的补偿。另外,黔江区阿蓬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所与阿蓬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冯某已于2004年10月申报农转非。结合以上两点,应认定以非农业人口对冯某进行赔偿为宜。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原告冯某举证的医疗费565.51元系出院后为继续治疗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伤病所用,且有正式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二、误工费:原告冯某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标准应为30元/天,期间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计328天,合计9840元。三、护理费:应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30元/天计算,其住院天数为168天,总额为5040元。对原告请求的期间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8天,按12元/天计算,合计2016元,本院予以认可。五、营养费:原告请求的x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冯某的残疾情况及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六、交通费:原告请求的5000元无票据支持,虽庭审后提供发票,但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冯某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冯某的伤残等级及重庆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总额为:x元/年×20年×30%=x元,本院予以确认。八、后续治疗费:1、牙齿治疗300元/颗,两颗,共计600元;2、换牙齿的费用,现年十八岁,计算至八十岁,共62年,但使用年限应折中为10年,总金额为62年÷10年×800元/颗×5颗=x元;3、拐杖费,现年十八岁,计算至八十岁,共62年,使用年限应折中为4年,即62年÷4年×180元=2790元;4、瘢痕治疗费,鉴定结论为约需x-x元,应折中为x元。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与收据为2100元,本院予以认可。十、食宿费:原告请求的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x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冯某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65.51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2100元、食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渝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冯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整,余额x.51元,由王某某与天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某某与天盟公司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聂李华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谢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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