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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11月28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侯审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搭乘其朋友王某某从南川城区世纪广场沿东环路行驶至南川区道南中学北大门门口,因饮酒该校保安不准王某某进入学校,双方发生争吵,后保安报警,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田某抓获。经鉴定,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8mg/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黄某、王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吹气测试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的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以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中理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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