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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0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6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德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略)兴华花园CX栋X单元楼口,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一辆红色迅龙牌x-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75元。2011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略)南大街X路对面巷子内,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一辆红色恒胜牌x-2型正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该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书,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荣某、胡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荣某摩托车收据复印件、荣某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胡某某购车协议复印件、渝x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所获本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已追缴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中理

审判员田晓

人民陪审员罗富贵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余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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