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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其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6日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于XX,X年X月X日出生。其与被告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于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于XX由其抚养,被告于某某每月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6日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

妻感情尚可。婚生子于X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2004年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6日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张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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