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永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齐进飞、代理审判员高涛参加了评议,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6年6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后原、被告于6月8日在安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有一子叶某。2004年原告驾驶三轮给被告兄弟看病时,不慎三轮翻到沟里,导致原告和乘坐的另外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花去医疗费x多元;另外原告修窑洞时欠债x元;替被告父亲贷款x元,共计债务x元。被告在家中经济困难,外债累累的情况下,故意与原告及其亲属闹矛盾,引起原、被告感情不和。2006年8月份,被告向招安法庭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叶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第二组:1、安塞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和及分居情况。
2、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06)塞民初字第X号]。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3、温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和及分居情况。
第三组:1、赵维福、刘风柱、叶某兰(苏二梅之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和苏二梅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
2、有刘风柱、邵虎平、焦永萍、苏军、李四娃、曹明录、张应春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
被告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过开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原件,均为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认定。
安塞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其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分居满两年,本院予以认定。
证人温某作为被告的父亲,其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具的证言与安塞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安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2006)塞民初字第X号]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叶某兰的调查笔录系本庭当庭调查,且与政村书记赵维福的证言、苏二梅的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开庭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6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6月8日在安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有一子叶某。起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2004年驾驶三轮发生事故,为给自己及几位伤者看病花费5万多,加之家中其他债务,致使原、被告家庭生活困难,随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二人感情逐渐淡化。2006年8月份,被告向本院招安法庭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2007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和家庭财产:欠被告亲戚家共x元(有苏二梅x元,有刘奋柱x元)、欠邵虎平8000元、欠苏军x元、欠曹明录x元、欠李四娃5000元、欠焦永萍9000元、欠张应春x元,共计x元。家中除个人生活日用品外,无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虽然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是后来原、被告生活期间所欠债务较多,导致家庭生活困难,随后二人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感情逐渐淡化且原、被告从2007年正月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子叶某由其抚养,符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欠债务均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欠,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部分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温某离婚。
二、婚生子叶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享有对婚生子叶某的探望权
四、原、被告的个人生活日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其亲戚苏二梅x元和刘奋柱x元,其余债务均由原告偿还。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永虎
审判员齐进飞
代理审判员高涛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平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