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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7月8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010年3月15日,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4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0年8月5日,本院重新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称:2010年1月13日晚,在长葛市X镇X村小凯饭店门口,被告人黄某乙酒后与孙某丙发生口角,后持该饭店菜刀,朝孙某丙头部砍了一刀,致孙某丙头部受伤。经鉴定,孙某丙伤情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本人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晚8时许,在长葛市X镇X村小凯饭店门口,因酒后与孙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乙持该饭店后厨菜刀朝孙某丙头部砍了一刀,致孙某丙头部受伤。经鉴定,孙某丙头部左颞顶部皮下血肿伴皮下积气,左颞骨外板骨折,所受伤害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晓龙、孙某丁、李某某、孙某戊、刘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公安局(长)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伤情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医院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200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建设)决字(2005)第X号、长公(后河)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第x号所外执行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伤人后惧怕案发现场小辛庄村民报复,有报警情形,但是尚无法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王红杰

审判员郑曦东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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