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邓州市邮政局都司邮政支局工作期间,利用其从事投递业务中经手公款的职务之便,采用打白条的手段分多次将公款x元截留,用于做生意及赌博。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数额无异议。但辩解,其做生意只用了三、四万元,其它用于垫支都司镇村里和学校的报纸款了。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邓州市邮政局都司邮政支局工作期间,利用其从事投递业务中经手汇兑款的职务之便,采用给用户出具白条的手段将公款x元截留(其中给用户出具存条x元,欠条8万元,借条1万元,共x元,检察机关已扣除赵某某代垫报纸款x元),用于做生意等活动。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襄樊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邮政所收到外地寄来的汇款单后,我分片的汇款单交给我,然后我在所领取汇款单上的现金,我把汇款单和现金送到用户家,由用户在汇款单上收件人栏签名。我给用户说,你这钱不急着用的话,先存我这,然后我跟用户商量,看是给他们打欠条、存条或借条。我把用户签过字的汇款单交给邮政所,就算手续结清了,钱我自己留着。我开粮油店投有三四万元。并供1989年开始征订报纸、都司镇X村,有些村没钱订报纸,为完成任务,我就用用户的汇款先帮村里垫支,村里给我打有条子,条子走之前交给王一×了,有几万块。
2、证人彭一×证言证实,赵某某在投递汇兑款时,给用户打白条的事支局不知道,他外逃后才知道。他写的存条纯属个人行为,如果揽储,应将现金交储蓄所,由所出具正规存单。
3、证人丁一×证言证实,邮政支局会计把市局转过来的汇款单制作台账清单,然后将属于赵某某辖区的分给赵,由赵某字后到我这里领现金,由他交给收款人兑付,兑付后,赵某某将汇款取款单再交还给会计,会计对照投递名单清单,在台帐上记录已投递出去的,在汇款单兑付日戳处加盖当日日戳。
4、证人王×证言证实,我把市局转过来的汇款取款单整理制作台帐清单,然后将属于赵某某辖区的分给赵某某,由赵某某签字后再到支局出纳处打条领钱,领钱后由他交给收款人兑付后,赵某某将汇款取款单再交还给我,我对照投递名单清单,在台帐记录已投出去的,在汇款取款单兑付日戳处加盖当日日戳。
5、证人张一×证言证实,赵某某跑之前在其家放了六张欠条x元,是张洼村、姚李村给赵某某打的欠条。
6、证人王二×、彭××、张二×等证言证实,其在外地务工的亲属寄回来的款,赵某某到家兑付时,让存邮政局,说利息高。赵某某分别给其出具存条(或欠条、借条)。因为知道赵某某是邮政局的人,都认识,我们都相信他,他说这条也算数,所以他就给写了个条。
7、提取的中国邮政汇款取款通知单复印件、赵某某分别给收款人出具的存条、欠条、借条复印件,经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系其在邮政支局领取现金和汇款,让收款人签名后,不给收款现金,给收款人出具白条的情况。
8、证人丁二×证实,赵某某于2007年5月外逃后,邮政局立即组织人员对赵某某经手兑付汇款情况进行清查,发现共有27万多元,赵某某没有兑付,这27万多元,邮政局已全部替赵某某支付给用户了。截止目前没有发现赵某某给这些用户兑付钱的情况。
9、证人张三×出具“情况说明”,提取的欠条证明张四×借赵某某现金3000元和欠报纸款7901元。
10、证人康一×出具“情况说明”,提取的欠条证明姚李村X年、2003年、2006年欠赵某某报纸款4307元。
11、证人高××证实,赵某某与其表姐张一×系亲戚关系,赵某某欠张一×的钱。赵某某给赵某学校送9件酒,价值450元,给姚李学校送10件酒,价值500元,给昌岗学校送11件酒,价值500元,共计1450元。其收到款后都交给其表姐张一×了,除此之外,没有收过赵某某任何欠款。
12、证人范××(宣庄村支书)、付××(冯王村会计)、康二×(小河刘村会计)、李××(户庙村会计)、王三×(丁集村支书)、索一×(赵某村支书)、程一×(昌岗村支书)、索二×(索庄村支书)、牛××(户庙村主任)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村和赵某某没有任何经济手续,不欠赵某某的钱,也没欠他报纸钱。
13、证人赵××(宣庄小学校长)、张四×(丁集小学校长)、刘一×(户庙小学校长)、吴××(小河刘小学校长)、刘×(张洼小学校长)、王四×(索程小学校长)均证实,本人与学校不欠赵某某任何钱。
14、证人张五×(姚李学校)、程二×(赵某学校)、晋××(昌岗学校)分别证实,赵某某给姚李学校送10件酒价值500元,给赵某学校送9件酒,价值450元,给昌岗学校送11件酒,价值550元,其酒钱已付给高××,学校与赵某某再无任何经济往来及经济手续。
15、邓州市邮政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赵某某在邮政局工作期间,经手的报刊款已清结完毕。
16、邓州市邮政局营业执照,证明邮政局经济性质属国有企业分支机构。
17、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1989年10月至2007年5月在邓州市邮政局都司支局工作,系邮政局都司支局工作人员。
18、抓获证明,证明2010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襄樊市被襄樊市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证据,均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邮政局汇兑业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给用户出具白条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做生意用了三四万元,其余用于垫支村里和学校的报纸款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某给村和学校垫支的报纸款与其非法占有国有财产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上述村、学校出具证明证实,不欠赵某某任何钱,也不欠报纸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外逃,且案发后拒不退出赃款,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陈惠君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