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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台前县X乡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X乡建设局,住所地,台前县X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台前县X乡建设局副局长。

原告丁某诉被告台前县X乡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姜万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至今经被告招录为县城环卫工人。十余年来,原告爱岗敬业,为我县环卫事业做出了积极贡献。原告自1999年起至2006年底前得月工资只有200元。后调至月资360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和各行业工资标准逐步提高,以及物价指数逐年递增。月资360元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此外,原告也未按《劳动法》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据此,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向被告提出要求,请求按规定办理上述保险。但被告一直未给予答复。无奈,原告于2010年12月初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台劳仲通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其理由是:1申请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申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超过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被告不予办理,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具有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关于仲裁时效,法律上有明确规定;2、原告申请仲裁的事项和所依据事实,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属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受理案件的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

被告台前县X乡建设局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事项不适用《劳动法》,原告对被告所提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被告单位性质为国家机关,用人受国家政策、编制等条件的限制,原告在被告单位系临时用工,双方并未建立、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之规定,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所提诉讼事项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以《劳动法》规定为依据对被告所提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争议不属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原告所提本案之诉应依法予以驳回。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并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缴纳范围,被告不是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缴纳义务单位。2、2008年8月份,根据县政府“(2007)X号”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原台前县环卫体制改革时对包含原告在内的临时人员已予以清退。在老城环卫作业承包给台前县振兴保洁公司后,原告已到台前县振兴保洁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皆受台前县振兴保洁公司支配,已于台前县振兴保洁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诉讼请求已超法定的时效期间,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劳动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1999年至今早已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却从未向被告或其他有权管辖单位主张权利,其现今所提交诉请早已超出法定的时效期间。且2008年8月份老城环卫体制改革时原告已至台前县振兴保洁公司,与台前县振兴保洁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请仲裁申请,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时间已达二年余四个月,时间也早已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现原告对被告所提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在1999年到被告台前县X乡建设局当环卫工人,负责台前县X区的环境卫生,开始被告支付给原告月工资为200元,后调至360元。2008年8月份被告进行环卫体制改革,将环卫工作承包给振兴保洁公司。2010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被告未给答复。原告于2010年12月向台前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台劳仲通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申请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原告丁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原告丁某请求判令被告台前县X乡建设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及工伤保险的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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