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北引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所所长。
本院受理上诉人双某某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农业机械化研究所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0年5月6日,向双某某发出催交上诉费用通知,限定双某某于同月13前缴纳上诉费7300元。双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延期缓交,被本院批准延期一个月缴纳上诉费用,但一个月延期届满后,双某某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双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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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