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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何某甲、何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张惠玲,桂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被告何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地址:广西藤县X镇X路X号。

诉讼代理人周亚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燕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玲,被告何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18时25分,被告何某甲驾驶一辆中型货车在西江叉河桥南桥头由北往南方行驶,将在同方向驾驶电动车在前方的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当场昏迷不醒,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2.广泛脑挫裂伤;3.左额部硬膜下血肿;4.后枕部头皮裂伤;5.周围型面瘫;6.L1-4左侧横膜骨折。经过三个月的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虽有好转,但至今仍常有头晕头痛、腰部疼痛等身体不适的后遗症,原告出院后仍需要继续治疗。根据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出具的梧公交长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由于被告何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十三条的第一款规定,被告何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甲应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等项损失。被告何某甲驾驶的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第三者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x.68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何某甲撞伤原告等事实;

2.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MR检查报告,证明原告伤情;

3.门诊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用去的医疗费数额;

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设陪护人员;

5.收条二份,说明了原告支付了6720元给陪护人员;

6.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二份,证明原告至今仍需要继续治疗;7.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梧州市植保农资服务部龙新分部的负责人;

8.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告户籍等情况;

9.学生证,说明原告的女儿刘霜霜是在读学生;

10.博白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

11.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到南宁做鉴定支付的费用。

12.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而损失工资收入共计x.82元。

被告何某乙、何某甲辩称,原告提出赔偿费用,合理部分被告愿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需雇请两个陪护人员有异议;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必须出示工资册及工资单。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书证,该类书证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0日18时25分许,被告何某甲驾驶桂x中型货车从北向南方向行驶,与在机动车道主车道上行驶的由原告冯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诊断:1.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①广泛脑挫裂伤②左额部硬膜下血肿③后枕部头皮裂伤④后枕部头皮裂伤⑤周围型面瘫;2.L1-4左侧横突骨折。在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月8日根据病情需要,需设留陪护24小时照顾其日常生活。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二个月;2.避免重劳动力活动;3.不适随诊等。原告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被告何某甲已支付,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48.40元。因原告冯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2010年6月4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同年6月18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原告冯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腰椎骨折,致胸腰活动功能丧失27.45%。依照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3a)条款之规定,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期间的交通费375元,住宿费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梧州市植保农资服务部龙新分部工作。

被告何某乙系桂x中型货车的车主,其于2009年3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桂x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期间自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条款。

另查明,原告冯某的父母均系农业人口,其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冯某与丈夫刘连光(已死亡)生育有女儿刘霜霜(X年X月X日出生)和刘椿铭(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的梧公交长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相关发票证据,对原告冯某因此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按如下计算:一、医疗费548.40元,按医院出具的医疗收据计;二、误工费x元,从受伤日起计至2010年6月17日止,共241天,以从事工作月工资2500元计;三、护理费6180元,(按住院天数从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月8日,每天70元,以2人计,从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25日,每天35元,以1人计);四、营养费800元,参照伤情酌情计赔。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按住院天数98天,每天40元计;六、交通费375元,按交通费票据;七、住宿费50元,按住宿费票据计;八、鉴定费700元;九、残疾赔偿金x元;十、被扶养人抚养费4378元(因大女儿刘霜霜已成年,不属扶养对象,女儿刘椿铭需抚养4年,原告父母需扶养共计为10年,由原告兄妹三人共同分担,原告承担三分之一,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2985元计);十一、精神抚慰金x元,是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害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确定。以上合计x.40元。因被告何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甲是何某乙雇佣的司机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何某甲在此次事故应与何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乙的桂x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x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被告何某乙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x.40元;

本案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冯某负担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350元。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燕琼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骆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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