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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晓霞。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裴晓霞、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建立了石材业务关系,双方合作期间关系比较融洽,但从2009年5月开始被告便不再按时付款,我多次在电话中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之下,我于2009年10月来天水找被告要所欠货款,被告说:“没有钱”;只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说等他有钱再支付。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我的货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承认拖欠原告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芝麻白”的石材款6万元的事实属实。但被告赵某某认为欠原告张某货款是因为原告2009年4月供应给其的“芝麻白”石材存在薄厚不一样,色差严重等质量问题,致使其将该批石材出售后因石材质量不合格被用户扣除材料费x元,返修费9800元。其他费用5700元。要求从欠款中扣除上述损失和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对其主张应以原告张某2009年4月给其出售的“芝麻白”石材质量不合格致使其将该石材出售后被用方扣除材料费、返修费等,对此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万元货款欠条是在2009年10月10日所出具,而原告给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9年4月,双方在2009年10月10日进行结算时被告也未提质量问题,且原告所供石材被告均已出售,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被扣除材料费、返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芝麻白”石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提供了证人郑永红,肖刚刚,徐辉的证言及秦州区金龙石雕加工厂的证明材料欲予以证明,但经当庭质证,证人证言均属被告所伪造,且秦州区金龙石雕加工厂的证明材料也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将原告所提供的“芝麻白”石材出售给了其该厂,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给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菊萍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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