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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赵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到郑州市X区X路光彩市X路东公交站,趁被害人解xx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黑色诺基亚5800手机(经估价价值550元)一部盗走。

同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赵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客运北站公交站,由高某掩护,赵某乙趁被害人黄x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银色N73手机(经估价价值200元)一部盗走。同日15时许,高某、赵某乙以同样方法在该公交站处盗窃高xx黑色三星x手机(经估价价值1600元)一部。同日18时许,高某、赵某乙到郑州市X区X路光彩市X路东公交站,以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苏xx三星盖世x手机(经估价价值1850元)一部。后该二人在郑州市X区X路光彩市X路东公交站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苏xx、解xx、黄xx、高xx的陈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高某、赵某乙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赵某乙多次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高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高某、赵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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