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沙XX、刘X、樊X、靳XX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X乡。2009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X乡。200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X乡。2009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X镇。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XX,陕西司扬律师事物所律师。

辩护人符XX,陕西司扬律师事物所律师。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XX、刘X、樊X、靳XX盗窃、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宏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XX、刘X、樊X、被告人靳XX及其辩护人万淑侠、符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沙XX、刘X、樊X在铜川市印台区城关东升大酒店楼下,将孙XX价值x元的陕x桑塔纳轿车1辆盗走。后驾该车到王益区X巷机电公司旧家属楼下河堤路,将沈X价值x元的陕x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逃回延安市后,将桑塔纳轿车卖给延X得赃款x元。靳XX明知停放于延安市X镇安达汽修厂内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为被盗车辆,2009年11月27日通过冯XX以2800元变卖。两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09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沙XX、刘X在宜君县X路,盗走李XX价值x元的桑塔纳轿车1辆。到延安后以3000元将车变卖他人。

3、2009年9月27日,沙XX、刘X、樊X在宜君县X路,盗走刘XX价值x元的陕x普通桑塔纳轿车1辆。到延安后以1600元卖给王XX。

4、2009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沙XX、刘X、樊X在宜君县交通局家属楼下,盗走刘XX价值x元的陕Bx普桑1辆,在宜君县委门前,盗走马XX价值x元的陕x桑塔纳轿车1辆。两车开回延安后,将车变卖。

5、2009年10月13日凌晨零时许,沙XX、刘X、樊X在铜川市王益区矿务局多经公司楼下,将陈X价值x元的陕x普桑撬开门锁,扭断方向锁,向前推行30余米后,因发动不了三人弃车而逃。凌晨1时许,三人在铜川市王益区矿务局煤机厂家属楼下,盗走耿XX价值6700元的普桑1辆,车开回延安后以2000元变卖。

6、2009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沙XX、刘X、樊X在横山县X路边,盗走王XX价值x元的陕x普桑1辆,回延安后以4500元变卖。

7、2009年11月16日凌晨零时许,沙XX、刘X、樊X在横山县郭水湾建材市场内,盗走董XX价值x元的蒙Kx五菱之光面包车。后以3000元将车变卖。

8、2009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沙XX、刘X、樊X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X巷,盗走徐XX价值x元的陕x桑塔纳轿车1辆,车开回延安后变卖。

9、2009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沙XX、刘X、樊X在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广德北巷,盗走曹XX价值x元的陕x普桑1辆,车开回延安后以2000元变卖。

10、2009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沙XX、刘X、樊X在黄某县农机公司后院,盗走杨XX价值x元的普桑1辆,车开回延安后以2300元变卖。

11、2009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沙XX、刘X、樊X在山西省吉县X路X路边,盗走李XX价值x元的晋x普桑1辆,车开回延安后以1800元变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被告人沙XX、刘X、樊X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靳XX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沙XX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X当庭辩称,其只参与指控的第1起和第11起,其余指控均未参与。

被告人樊X当庭辩称,其只参与指控的第1起和第11起,其余指控均未参与。

被告人靳XX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XX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一般,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且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靳X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沙XX纠集樊X、刘X预谋盗窃车辆。当日三被告人至铜川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刘X望风,樊X用螺丝刀撬车门,沙XX用随身带的解码器解码,将被害人孙XX停放在铜川市印台区城关东升大酒店停车场的1辆价值x元的陕x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车主芦冬梅)盗走。接着,三被告人又行至王益区X巷机电公司旧家属楼下河堤路上,沙XX撬开车门,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沈X停放在此的价值x元的陕x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回到延安市后,沙XX让樊X找人销赃,樊X以x元将被盗的黑色桑塔纳轿车销给延X,沙XX分得4600元,樊X、刘X各分得2600元,其余赃款三人共同挥霍。被告人靳XX明知停放于延安市X镇安达汽修厂内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为沙XX等人盗窃的车辆,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冯XX以2800元将该车变卖。案发后,两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XX、沈X的报案材料。(2)、证人延X证言,证明11月18日徐XX打电话说有个桑塔纳4000问我要不要,我让他把车开到东越宾馆,他们来后,开车的和我说的价,车没手续,最后以x元买了,我向他要钥匙,他说没钥匙,随便个钥匙就能捅开。(3)、证人徐XX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8日樊X打电话说这儿有个旧车看谁要。我给延X打电话说后,延X让把车开到东越宾馆。见樊X开车来,还有刘X和一个小伙,车前后都没牌照。我和樊X、刘X到宾馆里面,樊和延说车价,最后给了x元。(4)、证人贺XX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8日延X给他打电话说有一辆桑塔纳4000要不要,后我朋友王XX想要车,延X带我和王看车时被警察抓了。(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6)、被告人沙XX、刘X、樊X指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09年11月21日从延X处扣押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1辆。2010年3月26日从沙XX处扣押电脑解码器1台、改锥1把、手电筒1只、轿车点火开关1个、大众轿车钥匙2把、防水胶布半卷、手提包1个。(8)、铜川市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9)、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临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记载,2009年11月29日设卡检查时,查获被盗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驾驶员弃车逃走。(10)、领条证明,2009年12月20日芦XX将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1辆领回。2009年12月25日沈X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领回。(11)、被告人沙XX、樊X、刘X、靳XX供述。

2、2009年9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沙XX、刘X行至宜君县X镇X路杨小振私房门前,将李XX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x元的陕x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到延安后,沙XX以3000元将车变卖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XX报案材料。(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宜君县X镇X路杨X私房门前。(3)、被告人沙XX、刘X指认笔录及照片。(4)、铜川市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沙XX、刘X供述。

3、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沙XX、樊X、刘X行至宜君县X镇X路仲XX私房门前,沙XX撬开车门,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x元的陕x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到延安后,沙XX以1600元将车变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XX报案材料及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宜君县X镇X路仲XX私房门前。(3)、被害人沙XX、刘X、樊X指认笔录及照片。(4)、铜川市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沙XX、樊X、刘X供述。

4、2009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XX、刘X、樊X行至宜君县交通局家属院内,刘X望风,沙XX将宜君县X路建设工程队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x元的陕Bx黑色普通桑塔纳车门撬开,与樊X将车推出并把方向盘锁扭开,由沙XX驾驶将车盗走。三被告人又行至宜君县政府门前,刘X望风,樊X用改锥撬破车后窗,沙XX把车头锁打开,将停放在此的宜君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价值x元的陕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沙XX、樊X将两车开回延安,沙XX将车变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宜君县X路建设工程队刘XX、宜君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马XX报案材料及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沙XX、樊X、刘X指认笔录及照片。(4)、铜川市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沙XX、樊X、刘X供述。

5、2009年10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沙XX、刘X、樊X行至铜川市王益区矿务局多经公司楼下,刘X望风,沙XX用随身带的钥匙将停放在此的被害人陈X价值x元的陕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车门捅开,与樊X把方向盘锁扭开,三人推至十几米后,因车故障未启动而弃车离开现场。凌晨1时许,三人又行至铜川市王益区局煤机厂家属楼下,发现被害人耿XX的1辆价值6700元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此,刘X望风,沙XX、樊X将车玻璃撬开,把车头锁扭开,由沙XX驾驶将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X、耿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沙XX、樊X、刘X指认笔录及照片。(4)、铜川市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沙XX、樊X、刘X供述。

6、2009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XX、刘X、樊X行至横山县X镇X路边,刘X望风,沙XX撬开车玻璃,将王XX1辆价值x元的陕x黑色普通桑塔纳盗走。回延安后,沙XX将车变卖,赃款三被告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沙XX、樊X、刘X指认笔录及照片。(4)、铜川市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沙XX、樊X、刘X供述。

7、2009年11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沙XX、樊X、刘X行至横山县郭水湾建材市场内,刘X望风,沙XX将车玻璃撬开,与樊X共同扭坏方向盘锁,沙XX驾驶,将被害人董XX停放在此的价值x元的蒙K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沙XX以3000元将车变卖,给樊X、刘X各500元,其余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沙XX、樊X、刘X指认笔录及照片。(4)、铜川市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沙XX、樊X、刘X供述。

8、2009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XX、刘X、樊X行至榆林市榆阳区X路X巷,刘X望风,沙XX将车玻璃撬开,与樊X将车的方向盘锁扭开,将停放在此的被害人徐XX的1辆价值x元的陕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车开回延安后,沙XX将车变卖。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指认笔录及照片。(3)、铜川市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沙XX、樊X、刘X供述。

9、2009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XX、刘X、樊X行至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广德北巷,刘X望风,沙XX、樊X盗车,将停放在此的被害人曹XX的1辆价值x元的陕x(临时牌照陕x)深蓝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车开回延安后,沙XX将车变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被告人沙XX、樊X、刘X指认笔录及照片。(3)、铜川市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沙XX、樊X、刘X供述。

10、2009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XX、刘X行至黄某县农机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杨XX的1辆价值x元的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车开回延安后,沙XX以卖2000余元变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3)、沙XX、刘X指认笔录及照片。(4)、铜川市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沙XX、刘X供述。。

11、2009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XX、樊X、刘X等人行至山西省吉县X路X路边,刘X望风,沙XX撬车玻璃,与樊X将方向盘锁扭开,将停放在此的被害人李XX的1辆价值x元的晋x宝石蓝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车开回延安后,沙XX以1800元变卖,每人分得500元,其余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3)、被告人沙XX、刘X指认笔录及照片。(4)、铜川市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沙XX、樊X、刘X供述。

以上所列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沙XX参与盗窃作案11起14辆车,盗窃价值x元,其中1辆车盗窃未遂(价值x元);被告人樊X参与盗窃作案9起12辆车,盗窃价值x元,其中1辆车盗窃未遂(价值x元);被告人刘X参与盗窃作案11起14辆车,盗窃价值x元,其中1辆车盗窃未遂(价值x元)。已追回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1辆,共计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XX伙同被告人樊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准备盗车工具,利用夜深人静之机流窜作案,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靳XX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沙XX事前提起犯意,纠集他人、组织预谋,事中积极实施,担当主角,事后销赃,主持分赃,共同挥霍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樊X、刘X协助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樊X的作用大于刘X,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X主要是望风,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沙XX、樊X、刘X盗窃未遂1次,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沙XX、靳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X、刘X当庭辩称,其只参与指控的第1起和第11起,其余指控均未参与的辩解,经查,樊X、刘X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比较稳定,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其当庭翻供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靳XX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被告人樊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被告人靳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脑解码器1台、改锥1把、手电筒1只、轿车点火开关1个、大众轿车钥匙2把、防水胶布半卷、手提包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蒲叶

审判员高化民

审判员陈建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