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某满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某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某宇,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红涛,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孙某、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于2010年10月13日向郑州市X区人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护理费8403.6元、误工费7275.3元、伤残赔偿金x.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检查费1722.27元、电动车评估费43元、电动车车损8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某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腾晖物流广场门口时,与站在路中花坛开口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事故,致伤一人,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2、左肩胛骨、左锁骨骨折等。医嘱为2010年6月3日至7月4日留陪两人,7月4日至出院留陪一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7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颅脑损伤为9级伤残,左肩胛骨、左锁骨骨折为10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向原告支付9728.5元,原告起诉包含上述款项中9500元。再查明,豫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胡某,被告孙某为被告胡某所雇佣,豫x号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某此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某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某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案的被告胡某予以赔偿。被告孙某为被告胡某所雇佣,故被告孙某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x.78元,有其提交的郑州市第二人某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时间为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天×30元/天=2640元,营养费为88天×10元/天=88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x元/年计算,根据郑州市第二人某医院医嘱,原告自2010年6月3日至7月4日留陪两人,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8月30日留陪一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32天×2人+x元/年÷365天×56天=5665.3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8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88天=6595.7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某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1%=x.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该院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电动车评估费43元,车损860元,有其提交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书、评估费发票在卷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780元、鉴定检查费1722.27元、文本费20元,有其提交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收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某必要的陪护人某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某、次数相符合,故原告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5665.3元、误工费6595.7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评估费43元、车损860元、鉴定费780元、鉴定检查费1722.27元、文本费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45元,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护理费5665.3元、误工费6595.7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860元,共计x.4元,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评估费43元、鉴定费780元、鉴定检查费1722.27元、文本费20元,共计x.05元,扣除被告胡某已支付的9500元,为x.0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5665.3元、误工费6595.7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860元,共计x.4元;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评估费43元、鉴定费780元、鉴定检查费1722.27元、文本费20元,共计x.05元,扣除被告胡某已支付的9500元,为x.05元;三、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原告周某负担64元,被告胡某负担3686元。
胡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某某是上诉人某佣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某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被上诉人某某在本案中应当与上诉人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却违反了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周某答辩称,同意让孙某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审判决其它部分无异议。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某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案中,周某起诉要求的人某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胡某上诉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因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与雇主胡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连带责任主要系出于对受害人某保护所设定,在侵权人某部仍然应有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本案中因作为雇员的孙某有重大过失,对内的责任仍应由其承担,故胡某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内向孙某追偿。综上,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胡某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向孙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龚自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