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赃款x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某于2002年3月被濮阳市人民政府任命为濮阳人民广播电台台长,并兼任单位党支部书记,系国家工作人员。(一)濮阳人民广播电台职工王某为使其女儿到该单位工作,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2010年1月某日到卢某办公室,先后送给卢某x元存单一张某乙x元银行卡一张,并将密码告知卢某。卢某表示愿意帮忙,并将存单及银行卡据为己有。2010年3月28日,王某认为卢某不能为其帮忙,遂将上述存单及银行卡挂失并更改账户密码。(二)2010年3月下旬某日下午,濮阳人民广播电台聘用职工许某为解决事业编制问题,在卢某办公室内将其存有x元人民币的中国农业银行储某一张某乙给卢某,并告知密码。卢某表示愿意解决许某的事业编制问题,并经电台班子研究后上报待批。卢某将该银行卡据为己有。(三)2009年6月某日,冯X华、于X玲为使其儿子冯振能够在濮阳人民广播电台工作,到卢某家中送给卢某人民币x元;2010年春节前后某日,冯X华到卢某家中,再次送给卢某人民币x元。后卢某召开电台班子会研究解决冯振的编制问题。卢某将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物银行卡、赃款x元被扣押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供述,证人王某、许某、冯X华等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储某、挂失申请书等,中国农业银行储某、银行账户明细,提取赃款x元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一)被告人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犯有受贿罪。(二)公诉机关另指控卢某用单位公款购买5根金条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经查,卢某供述与证人张某乙证言一致,证实卢某指派张某乙采取编造广告业务代理费的方式从单位财务领钱购买5根金条的目的是为了走访客户,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卢某主观上有侵吞该5根金条的故意,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三)卢某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四)卢某受贿王某x元存单和银行卡,因王某已将存单和银行卡挂失,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侦查机关在接到线索后,取得了相关证人证言,调取了相关物证,后卢某交代了该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鉴于卢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被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赃款x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上诉人卢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卢某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卢某自始就对受贿罪有异议,是基于人情、面子,勉强收下请托人的钱款后,计划等机会将钱款归还,但在归还前案发。本案存在“卢某虽然收下钱款,但不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的合理怀疑,不能根据卷宗证据得出唯一性结论,认定卢某构成受贿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卢某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辩护人对窦X麦、孙X恩等人的调查笔录,濮阳人民广播电台会议记录。以证明上诉人卢某曾有多次先收钱、等事情有眉目后再归还的情形,是为了避免影响王某、许某的工作积极性而暂时保管,冯X华、于X玲与卢某家为关系密切的亲戚,帮忙不收钱的可能性的确存在,单位研究解决工作问题与所送钱物无关,公诉机关指控的卢某受贿x元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
该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为其女儿工作问题,送给上诉人卢某x元存单和x元储某,许某为解决编制问题送了卢某x元储某,卢某收下一直没有表示退还。卢某已将冯X华送的x元现金用于个人私用消费,从没有退钱的表示,能够认定卢某受贿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卢某原任濮阳人民广播电台台长、党支部书记,系国家工作人员。卢某收受王某、许某、冯X华、于X玲存单、储某现金共计x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窦X麦、孙X恩等人的调查笔录及濮阳人民广播电台会议记录,不能否定本案中卢某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卢某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上诉称其无罪,辩护人以认定前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提出的无罪辩护,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卢某收受王某存单x元、储某x元,该两笔款项因王某已将存单和银行卡挂失,属犯罪未遂;在侦查机关接到举报卢某受贿的线索而展开调查过程中,卢某交代的同种犯罪事实,虽不属自首,但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判考虑上述情节已对其从轻判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魏献忠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