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冯某某(又名冯X,冯某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冯某某特殊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王某系邻居,与被告冯某某住同屯。2008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家收秋,用被告冯某某家的四轮拖拉机拉玉米杆,求我和本屯杨振华一起干活。当被告冯某某开车行至堆放玉米杆地点时,由于车速快,一拐弯,车翻了,将我摔在地上受伤,被告当即将我送至彰武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病8天,之后回家休养。住院期间医疗费4500元,已由被告王某支付。我的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我认为,被告王某求我帮工,应对我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冯某某驾车不当翻车,造成我受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经与被告王某调解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176元(22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8天)、误工费3300元(22元×150天)、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600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伤害事实存在,但原告和被告冯某某是我分别以50元1天和20元1车雇佣的。10月26日,我和原告、杨振华装玉米杆,冯某某开车往回拉。当日下午,原告坐在装满玉米杆的四轮车上,因为上午已翻了两次车,我就提醒他注意安全,叫他下来,他说没事。当车开到卸车地点时,因为车速太快,转弯时车翻了,将原告跟骨摔伤。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我护理,交通费、医疗费都是由我承担的。我认为,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冯某某是我雇佣的,我们之间应是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原告作为雇员明知坐在装满玉米杆的车上会危及人身安全,在我提醒后仍坚持乘坐,造成自己摔伤,是其本身过错造成的。2009年1月中旬,经屯长马丙文调解,我们三方已达成协议:医疗费由我承担,另外我再给原告3000元(冯某某承担其中的2000元),不再追究我的责任。协商后,我又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1000元。我愿意再支付1000元。原告不应再起诉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和被告王某是亲属关系。2008年10月24、25日,被告王某两次找我,让我帮她拉一天玉米杆,我答应了。根本没有说工钱。况且我的车只是自己家干活用,从不拉脚挣钱。我是帮工的,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系邻居,与被告冯某某住同屯。2006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冯某某及原告亲属杨振华应被告王某请求,一同帮其拉玉米杆。被告冯某某驾驶自家泰鸿牌农用小四轮拖拉机负责开车运输,原告和杨振华负责装车。上午拉玉米杆时曾发生过装在车斗上的玉米杆倾斜现象,但人员没有受伤。下午,原告负责在车斗上摆玉米杆,装完车后没有下车,直接乘坐在拉玉米杆的车斗顶上,被告王某和杨振华坐在四轮车叶板上。当被告冯某某驾车行至堆放玉米杆地点的拐弯处时,小四轮车斗翻了,将坐在车上的原告摔在地上受伤。被告王某当即将原告送至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于11月3日出院。医嘱意见: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每半月复查一次。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父亲韩某、儿子韩某各护理3天,原告弟弟韩某彪护理1天,被告王某护理1天(韩某和韩某彪均系农民,韩某系教师,工资收入未减少)。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212元,出院后支出交通费440元。原告之伤于2009年3月21日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蒙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经查,被告冯某某只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证,未在农机管理部门办理小四轮拖拉机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及牌照;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4500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彰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各1份,CT报告单1份,医疗费收据1张。3、交通费收据45张(其中,有6次往返彰武的,计240元;三次去阜新的,计660元),鉴定费收据1张。4、阜蒙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5、证人杨振华出庭作证证言1份,内容为:王某找我干活时,没说是帮工还是雇工,没提钱的事,干完活也没给我钱。韩某某和冯某微是王某求的还是雇的我不清楚。10月26日下午,装完车后,原告坐在玉米杆垛(顶)上,好像听道了王某喊原告:“大叔你下来”,原告怎么答应的我没听见,快到堆放玉米杆的地方时,在拐弯处车翻了,原告从车上掉下来。当天上午,有一车玉米杆就翻过,是倾斜,人没咋的。6、证人马丙文出庭作证证言1份,内容为:自己是平安堡屯屯长。2009年春节前,我给原告和王某两家纠纷调解时,双方都承认是求原告干活出的事儿。调解结果是:王某除负担医疗费外,再给原告3000元。可事后,王某把医疗费给了,但3000元没给。
二、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明细表1份。
三、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三轮摩托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往返彰武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内容不真实,往返彰武一趟最多只需3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二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提供的驾驶证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所谓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等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义务帮工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被告冯某某无偿驾车帮助被告王某运玉米杆,与王某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被告王某提出与冯某某是运输合同关系,但其举不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帮工活动中,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被帮工人是受益人,有义务对帮工人进行必要的选任、安全指导和审查。故应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是被帮工人,也是实际受益者,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承担责任的被帮工人有无过错,只要义务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对被告冯某某在帮工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十三条亦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冯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知自己没有驾驶四轮车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接受被告王某驾驶四轮车拉玉米杆的帮工请求,且在运输的过程中又载货载人行驶,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大小,酌定王某承担70%的责任,冯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道坐在装满玉米杆的车顶上,可能会危及其人身安全,还仍坚持乘坐,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进行过失相抵,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数额较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冯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4212元、护理费88元(22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3300元(22元×150天)、交通费8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546.86元,合计x.86元的90%即x.6元(其中,被告王某赔偿x.86元的70%,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4500元,还应赔偿8648元;被告冯某某赔偿x.86元的20%,即375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35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学
审判员赵立萍
审判员杨月秋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