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西段。
负责人原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建明,男。
被告山西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某桃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某乙,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山西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房地产公司)、郭某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兴林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申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富房地产公司、郭某乙、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兴林路信用社诉称,被告鸿富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由郭某乙、李某某提供担保借我单位款9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10年5月18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x元,要求鸿富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人郭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鸿富房地产公司、郭某乙、李某某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原某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鸿富房地产公司、郭某乙、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某兴林路信用社向被告鸿富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95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9.855‰,逾期按日利率加收30%计息。由保证人郭某乙、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某兴林路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鸿富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95万元。2007年6月29日、2008年1月11日,被告两次结息x.35元。截止2010年5月18日,被告鸿富房地产公司共欠兴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原某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某,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某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鸿富房地产公司、郭某乙、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鸿富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某兴林路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郭某乙、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乙、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某兴林路信用社要求被告鸿富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郭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18为x元,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郭某乙、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x元,由被告山西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乙、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邢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