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罪犯李小锋、高强、田涛(均已判刑)窜至大荔县X乡X村,李小锋让高军辉将该村女青年XXX骗出,四人欲强奸XXX。后四人将XXX诱骗上了高强所骑的摩托车,在去苏村X村田涛家途中一枣园外,高强趁天黑无人之机,将XXX强奸,后又骑摩托车强行将XXX带至陈村田涛家中。在田涛家,田涛先将XXX强奸,之后,赵某某对XXX实施强奸,但未奸入。最后,李小锋对XXX又实施了强奸。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罪犯李小锋、田涛、高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赵某某上诉提出,其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给被害人XXX造成的危害不大,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及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XXX陈述,2004年9月份一天晚上,高军辉叫她一块去玩,她同意了。高军辉骑摩托带她到贴家村村口时,不知为什么停了下来,高军辉坐到另外一伙人的摩托车上,一个叫高强的人又骑那辆摩托车带她,高军辉一伙三辆摩托分头走了,高强带着她向陈村方向走。到一处枣园时,天已经完全黑了,高强提出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高强强行脱了她的衣服,将她强奸。后高强又强行将她拉到陈村田涛家,田涛先将她强奸,赵某某强奸她时未奸入,最后,李小锋也将她强奸。
2、罪犯高强供述,2004年9月份一天晚上,他和李小锋、田涛、赵某某都想与XXX发生性关系,高军辉就去叫XXX。他们五人骑三辆摩托车去了西池村附近,高军辉将XXX带过来,让XXX坐他的摩托车,李小锋让把XXX带到田涛家。他在半路一枣园将XXX强奸。然后,他将XXX带到田涛家,田涛先强奸了XXX,后来赵某某、李小锋也强奸了XXX。
3、罪犯田涛供述,2004年9月份一天晚上,李小锋让他找女娃,他们一起去找XXX,高军辉将XXX叫来后,高强骑车将XXX带到他家。他先对XXX实施了强奸,之后,赵某某、李小锋先后进房间强奸了XXX。
4、罪犯李小锋供述,2004年9月份一天晚上,他和田涛、赵某某让高军辉去叫女娃,高军辉将XXX叫来后,高强带着XXX。他们在田涛家等了一个小时左右,高强和XXX才到,高强说在路上已将XXX强奸。他让田涛、赵某某先强奸XXX,他最后也强奸了XXX。当时,XXX要走,他还持刀威胁说,他以前杀过人。
5、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该起强奸犯罪事实,并以被告人李小锋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高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田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6、指认笔录证明,2005年10月12日,经被害人XXX、高强分别指认,均确认高强强奸XXX的现场位于大荔县X村X村北七八十米的生产路上。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4年9月份一天,他和李小锋、田涛、高强在陈村喝酒后,李小锋问谁能找到女娃,不知谁说高军辉能找着。高军辉来后,说其认识西池村的XXX。他们五人就骑三辆摩托车到西池村村外,高军辉将XXX叫出来。他们骑摩托车先去了田涛家,好长时间也不见高强和XXX到。后高强和XXX到了,李小锋让他和田涛先强奸XXX。田涛第一个先强奸了XXX,他第二个进房间,由于XXX强烈反抗,他没有奸入。接着,李小锋也进去强奸了XXX。后XXX趁机逃走。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赵某某强奸犯罪有轮奸情节,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XXX的激烈反抗而未奸入,并非主动放弃,原判已充分考虑到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彦云
审判员桑学礼
代理审判员吕锦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任永前
沈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