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曾用名万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万某江、殷项颖(二人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到新郑市X镇八度台球厅,用撬杠撬开吧台锁后,盗走放在抽屉里的现金1600元,后三人分肥。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新郑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罚金票据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万某江、殷项颖(二人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到被害人林××经营的新郑市X镇“八度”台球厅,用撬杠撬开吧台锁后,盗走放在抽屉里的现金1600元,后三人分肥。
另查:万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曾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判缓由本院决定取保释放,罚金3000元已于同日缴纳;被告人万某某亲属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害人林××退赔现金1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万某某供述了2009年9月至11月,他和他的朋友万某江、殷项颖先后三次携带撬杠到观音寺八度台球厅盗窃,用撬杠撬开吧台抽屉锁后,分别盗得现金860元、720元、20元的情况;并与同案犯万某江的供述相印证。
2、同案犯殷项颖供述与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但他称第一次盗窃的金额是200多元,他分得了50元,第二次盗窃的金额是100多元,他分得了30元,第三次盗窃的金额是800多元,他分得了五、六十元,他每次都是望风,是万某某和万某江偷的。
3、被害人林××陈述了2009年9至11月份,他所经营的观音寺八度台球厅先后三次被盗,分别失盗现金860元、720元和25元钱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郑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万某某前科情况。
6、2009年12月31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证实万某某缴纳罚金情况。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万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宗旨,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万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万某某所判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