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叶素红、彭飞(已判刑),欲在南阳市X路商业银行隆中支行一楼门面房开“起源小厨”分店时遭到二楼住户闻XX家阻挠。三人经预谋后,由张某某找社会人员陈任(另案处理)对受害人进行恐吓,闻XX仍不同意叶素红、彭飞、张某某开饭店。叶素红、彭飞、张某某为达到开饭店的目的,于2009年3月10日晚,张某某纠集社会人员陈任、王明正、“小四”等人,在彭飞、张某某的带领下,在南阳市X路一师对面将闻XX,闻X拦下后用刀将二人砍伤后离去。经法医鉴定闻XX,闻X父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叶素红、彭飞(已判刑),欲在南阳市X路商业银行隆中支行一楼门面房开“起源小厨”分店时遭到二楼住户闻XX家阻挠。三人经预谋后,由张某某找社会人员陈任(另案处理)对受害人进行恐吓,闻XX仍不同意叶素红、彭飞、张某某开饭店。叶素红、彭飞、张某某为达到开饭店的目的,于2009年3月10日晚,张某某纠集社会人员陈任、王明正、“小四”等人,在彭飞、张某某的带领下,在南阳市X路一师对面将闻XX,闻X拦下后用刀将二人砍伤后离去。经法医鉴定闻XX,闻X父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叶素红与被害人闻XX、闻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闻XX、闻X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闻XX、闻X的陈述;证人叶XX、彭XX、王XX、张X、张X、张XX、柳XX、赵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而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且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