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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程某某、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38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47岁。2001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晋城市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晋城市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女,38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程某某、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程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博爱县X镇X村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博爱县X镇X村吸毒人员刘xx毒品(黄某)0.17克。

2、2010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在博爱县X镇X村其家中,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某毒品(黄某)1.3克。

3、2010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指使被告人焦某某在被告人冯某某家购买300元毒品(黄某)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xx,在程某某家中刘xx和程某某共同吸食后,刘xx将剩余的0.3克毒品(黄某)带走,在程某某家门口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程某某家搜出毒品底料5.6克。经鉴定,从刘xx身上搜出的0.3克毒品中检出咖啡因、巴比妥、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从程某某家搜出的底料中检出咖啡因、巴比妥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程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xx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焦某市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程某某、焦某某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程某某、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焦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

三、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所得18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焦某某非法所得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O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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